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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5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2016)琼9025民初105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六,蔡清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5民初105号原告(反诉被告)韩亚六,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代理人何平,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蔡清,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学藩,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韩亚六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蔡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蔡清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受理反诉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亚六的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蔡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亚六诉称,200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土地养猪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包的地名叫白沙营坡地,四至为:东至2号储良交界地,西至邦开林业分界地,南至1号储良交界地,北至白糖樱荔枝分界,面积约50亩地,出租给原告用于养猪、种植,承包期30年,即从2007年7月30日至2037年7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付部分土地给原告用于养猪、种植,而且不经原告同意,强行占用部分土地,擅自搭盖房屋。原告与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结。根据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请求解除《转包土地协议书》和《出租土地养猪协议书》的请求,前述两份协议继续履行。因此,原告承包地名叫白沙营坡地,四至为:东至2号储良交界地,西至邦开林业分界地,南至1号储良交界地,北至白糖樱荔枝分界,面积约50亩地属于原告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被告至今仍占用部分土地,没有将全部土地交付原告,且擅自搭盖房屋,侵害了原告额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地名叫白沙坡营地的面积约50亩坡地立即全部交付给原告使用;2、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地名叫白沙坡营地的面积约50亩坡地上的尚自搭盖的非法建筑物等;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清辩称并反诉,一、被答辩人主张的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该项主张,其理由为:2007年7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出租土地养猪协议书》约定被答辩人承租土地的四至范围:东至2号储良交界地,西至邦开林业分界地,南至1号储良交界地,北至白糖樱荔枝分界。四至范围已明确了出租土地的使用面积。根据国土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四至界线是指批准的文件上权属界线范围所确定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界线,有权属界线的,应以权属界线上标注的接线尺寸和范围为准。被答辩人主张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予驳回。依据《出租土地养猪协议书》四至范围的面积确定,被答辩人只拥有协议规定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四至范围外的土地经营权属答辩人所有,任何支配土地的权利被答辩人无权干涉;被答辩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民法释义的损失赔偿是基于侵权和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在该案中答辩人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和违法行为,被答辩人提出的50万元赔偿标的没有具有法律认可的评估报告,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2007年7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出租土地养猪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免收一方土地租金,但乙方养猪场所产生的猪粪无偿归甲方所有。首先该条款所约定免收土地租金的前提是乙方(被反诉人)养猪场所产生的猪粪无偿归甲方(反诉人)所有,其实先合同的目的是甲方要取得乙方猪粪的所有;按乙方现有养猪场的规模,月养猪的存栏量不低于2000头,协议双方是按年生猪存栏数量产生的猪粪总和价值和养猪场土地租金相抵。然而从签订协议至今,被反诉人在养猪场饲养的年生猪存栏量没有达到养猪场设计年饲养量的20%,导致答辩人收不到猪粪,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次,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答辩人基于双方利益关系,才将土地廉价出租给被答辩人使用,2015年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解除的同时,双方的利益互补关系终止,答辩人无需再向被答辩人作出利益让步,被答辩人应按市场经济规律履行,答辩人发包给其他种植户每年每亩土地承包金的价格为650元,何况被答辩人经营的养猪场属高效经济收入行业,答辩人提出每年上缴土地租金2000元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答辩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韩亚六针对反诉辩称,被告蔡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韩亚六为支持自己本诉中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白沙县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壹份,拟证明1号储良地及2号储良地归原告所有。2.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壹份,拟证明1号储良地及2号储良地归原告所有。3.《出租土地养猪协议书》壹份,拟证明原告不需要向被告交付土地租金。被告蔡清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土地养猪协议书》效力问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超出举证期限举证,被告不予质证。被告蔡清为支持自己反诉中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租土地养猪协议书》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免租是有前提的,但原告没有实现合同目的。2.《土地转包合同书》壹份,拟证明被告蔡清发包给其他种植户每年每亩的土地租金为650元。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内约定的四至范围不予认可,争议土地应包括1、2号储良地,并非到1、2号储良地的边界地。原告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1.2016年3月16日的调查笔录;2.2016年3月16日所作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十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1、2号储良地及养猪场总面积应为50亩。被告蔡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出租土地养猪协议书》的合同效力,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虽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3,但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蔡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蔡清提交的证据2,鉴于该份证据中未注明转包土地的面积与四至,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7月30日,原告韩亚六与被告蔡清签订《出租土地养猪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土地位于海南省白沙县七坊镇木棉管区,地名为白沙营坡地,乙方(韩亚六)承租甲方(蔡清)土地用于养猪种植,面积约50亩,四至为:东至2号储良交界地,西至邦开林业分界地,南至1号储良交界地,北至白糖樱荔枝分界地;二、土地租赁期为30年,自2007年7月30日至2037年7月30日止;三、甲方免收乙方的土地租金,但乙方养猪所产生的猪粪无偿归甲方所有……九、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8月13日,原告韩亚六以原、被告因合伙经营发生纠纷,被告蔡清不给原告及其工人进入林区,导致《转包土地协议书》及《出租土地养猪协议书》两份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述两份合同继续履行。后蔡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7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3)白民初字第222号的民事判决。另查,原告韩亚六签订《出租土地养猪协议书》后,在被告蔡清经营的老猪场基础上进行翻修,并经营至今。猪场经营初期至今,猪场的东面一直相邻着2号储良地上种植的龙眼树,南面相邻着1号储良地上种植的龙眼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韩亚六与被告蔡清在《出租土地养猪协议书》中约定,本案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是:东至2号储良交界地,西至邦开林业分界地,南至1号储良交界地,北至白糖樱荔枝分界地。且猪场经营初期至今,一直与1、2号储良地上的龙眼树相邻。本诉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土地(1、2号储良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土地养猪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免除韩亚六的租金,被告在反诉中主张向原告收取土地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主张多次协商无果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反诉中主张原告自2015年7月30日起每年支付养猪场土地租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亚六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清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的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韩亚六承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50元,由被告蔡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玉娟审 判 员  胡欠欠人民陪审员  王光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 慧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