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4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邓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22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长沙分行)因与被告邓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0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王来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信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妙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长沙分行诉称:2010年6月21日,中信长沙分行与邓某订立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信长沙分行向邓某提供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2月3日至2030年12月3日止。如邓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中信长沙分行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邓某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中信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邓某承担。邓某向中信长沙分行提供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暮云工业园山水印象G08栋502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中信长沙分行按照约定向邓某发放了25万元贷款后,邓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中信长沙分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中信长沙分行与邓某订立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邓某向中信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4965.32元,借款利息6183.22元,罚息215.7元,共计231364.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邓某承担中信长沙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11568元;4、中信长沙分行对邓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暮云工业园山水印象G08栋502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某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邓某与中信长沙分行订立一份编号为(2010)中信银行房贷字第389035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邓某向中信长沙分行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湖南省长沙县暮云工业园山水印象G08栋502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2月3日至2030年12月3日止;2、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息,即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20%(即月利率为4.09‰执行),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3、若邓某逾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的150%;4、邓某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每期还款本息为1617元;5、邓某提供其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暮云工业园山水印象G08栋502号房产作为担保;6、中信长沙分行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划入邓某指定的湖南致盛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7、如邓某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中信长沙分行有权解除与邓某的借贷关系,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邓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中信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邓某承担。2011年3月1日,中信长沙分行与邓某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邓某的抵押财产办理了预售抵押登记。2010年12月3日,中信长沙分行将25万元贷款汇入邓某指定的湖南致盛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贷款发放后,邓某未履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7月7日,邓某已拖欠借款本金余额为224965.32元,借款利息及罚息6398.92元。另查明,中信长沙分行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订立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568元。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房屋预售登记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信长沙分行与邓某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执行。中信长沙分行已按约向邓某履行了发放了贷款本金25万元的义务,但邓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7日,邓某拖欠本息231364.24元,违反了合同“按月足额还本付息”的约定,中信长沙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与邓某的借贷关系即有权解除《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中信长沙分行起诉请求解除《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长沙分行有权要求邓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7月7日,邓某尚欠中信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24956.32元,借款利息及罚息6398.92元,故中信长沙分行起诉请求邓某偿还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224956.32元及借款利息、罚息6398.9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中信长沙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信长沙分行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中信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须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11568元律师代理费,按照《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邓某承担,故中信长沙分行起诉请求邓某支付11568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邓某还以其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暮云工业园山水印象G08栋502号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预售抵押登记,故中信长沙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邓某所欠中信长沙分行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邓某订立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邓某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224965.32元及借款利息、罚息6398.92元,之后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邓某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1568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邓某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邓某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暮云工业园山水印象G08栋502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邓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494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504元,由被告邓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王来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