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朔州市平鲁区鑫镒生态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裁定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朔州市平鲁区鑫镒生态畜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民终245号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鑫镒生态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职务经理。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鑫镒生态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7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鑫镒生态畜牧开发有限公司称,本案系搬迁补偿案,补偿主体是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上诉人损失的行为主体也是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相关行政部门。相关行政部门当时只是负责协调,并没有法定的补偿义务。本案原、被告主体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且系明显的侵权赔偿纠纷,有法可依。平鲁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是错误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受理,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鲁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3民初72号民事裁定,并作出对上诉人诉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搬迁补偿案准予立案的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朔州市平鲁区鑫镒生态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杨井沟村,起诉人主张的诉求确属于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征用陶村乡杨井沟村土地整体搬迁补偿遗留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朔州市平鲁区鑫镒生态畜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玉宝审 判 员 李 春代理审判员 梁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昭雯韩志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