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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与温州钢新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温州钢新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温州市华纬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华昌大厦一层102号。法定代表人:林发成,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亮、彭健苗,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钢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西路1158号1006室。法定代表人:黄怀,董事长。被告:温州市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西路1158号912B室。法定代表人:余建龙,董事长。被告:温州市华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御史桥安居小区1-1-018室。法定代表人:叶跃平,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与被告温州钢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新贸易公司)、温州市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钢铁公司)、温州市华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纬经贸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钢新贸易公司、建龙钢铁公司、华纬经贸公司对(2014)温鹿商初字第2040号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来带清偿责任(扣除已偿付的43021.47元)。本金1743548.9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立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温州市益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金属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金融借款,2012年8月15日,益丰金属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3676号),约定原告向益丰金属公司授信1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本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钢新贸易公司、建龙钢铁公司、华纬经贸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3647号),为债务人益丰金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3676《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分别提供本金最高额12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3年8月6日,益丰金属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并签订了公承兑字第ZH1300000158256号《承兑申请书》,合同约定:汇票出票人为益丰金属公司,收款人为温州市普瑞经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58万元,出票日2013年8月6日,到期日2014年2月5日,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按票面金额的50%存入179万元定期保证金作为本次汇票的质押担保。同日原告开具编号为3050005320584076号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本案汇票)给益丰金属公司,并对汇票予以承兑。汇票付款到期日,益丰金属公司未按约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将承兑汇票保证金冲抵后垫款1762395.12元。2014年2月9日将益丰金属公司账户余额18846.15元扣划冲抵本金,益丰金属公司尚欠垫款本金1743548.97元。另,案外人曹小龙、陈艳、叶跃平、余建龙、黄怀为涉案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分别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就涉案债权将益丰金属公司、曹小龙、陈艳、叶跃平、余建龙、黄怀诉诸本院,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及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益丰金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款本金1743548.9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通过执行,本院扣划了保证人余建龙名下的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就涉案的债权受偿了本金43021.47元。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约定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但鉴于该保证属最高额保证,其立法本意是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故上述三被告应对本案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1200万元为限。原告在主债权起诉之后,已受偿部分本金,应在欠款中予以抵扣,故债务人益丰金属公司余欠的本金应为170052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钢新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温州市华纬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对温州市益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余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的欠款本金1700527.5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三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36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最高保证金额1200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锦绣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