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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淑敏与杨启河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敏,杨启河,杨会来,杨会霞,冯秋林,冯阳,杨洋,莫杏娜,杨丹,杨启海,王雪,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078号原告杨淑敏,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启河,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被告杨会来,女,1968年1月3日出生。被告杨会霞,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杨会霞,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冯秋林,男,1969年8月8日出生。被告冯阳,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会霞,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杨洋,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会来,女,1968年1月3日出生。被告莫杏娜,女,1975年4月8日出生。被告杨丹,女,1998年6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莫杏娜,女,1975年4月8日出生。被告杨启海,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被告王雪,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法定代表人曹东波,镇长。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敏与被告杨启河、杨会来、杨会霞(1969年12月24日出生)、杨会霞(1971年8月30日出生)、冯秋林、冯阳、杨洋、莫杏娜、杨丹、杨启海、王雪、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久林,被告杨启河、杨会来、杨会霞(1969年12月24日出生)、杨会霞(1971年8月30日出生)、冯秋林、冯阳、杨洋、莫杏娜、杨丹、杨启海、王雪、被告土储中心与被告台湖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敏诉称:原告杨淑敏的爱人杨忠于2013年1月去世。原告杨淑敏与杨忠共育有六个子女,即长子杨启江、次子杨启海、三子杨启河,长女杨会来、次女杨会霞、三女杨会霞。2011年,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村X号院落房屋被拆迁。因杨忠去世无法办理拆迁安置房屋手续及领取周转费等。现要求依法判决被搬迁人登记在杨忠名下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档案编号:B13Z-01-036)第四条规定的搬迁周转费由原告杨淑敏支取(其中2014年度为70000元);要求被搬迁人登记在杨忠名下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档案编号:B13Z-01-036)中相应权利义务由原告杨淑敏行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均辩称:在杨忠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我们同意继续履行相应的拆迁协议。但这并不意味履行后的权益均归原告杨淑敏本人。因被告王雪不同意由原告杨淑敏行使合同相关权利义务,故我们不同意原告杨淑敏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雪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杨启海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被告杨启河、杨会来、杨会霞(1969年12月24日出生)、杨会霞(1971年8月30日出生)、冯秋林、冯阳、杨洋、莫杏娜、杨丹均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忠与原告杨淑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六个子女,即长子杨启江、次子杨启海、三子杨启河,长女杨会来、次女杨会霞(1969年12月24日出生)、三女杨会霞(1971年8月30日出生)。杨启江与马淑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个子女,即被告王雪。1995年,杨启江去世。2011年11月20日,被告土储中心、被告台湖镇政府(搬迁人、甲方)与杨忠(被搬迁人、乙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档案编号均为:B132Z-01-036。根据上述协议,被拆迁安置人共十人,分别是:杨忠(产权人)、杨淑敏(之妻)、杨会来(之长女)、杨洋(之外孙)、杨会霞(之次女)、冯阳(之外孙)、冯秋林(之次女婿)、杨启河(之子)、莫杏娜(之儿媳)、杨丹(之孙女)。根据上述协议,此次拆迁共安置了六套安置房,其中两套现房、四套期房。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杨忠于2013年1月去世,未留有遗嘱。庭审中,经询问,被告王雪不同意由原告杨淑敏继续履行杨忠与土储中心及台湖镇政府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被告杨启海表示原告杨淑敏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被告杨启河、杨会来、杨会霞(1969年12月24日出生)、杨会霞(1971年8月30日出生)、冯秋林、冯阳、杨洋、莫杏娜、杨丹均表示同意由原告杨淑敏继续履行杨忠与土储中心及台湖镇政府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原告杨淑敏举证提交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为:×××),并诉称该卡系用来发放领取周转费,因杨忠去世,该卡内的周转费也无法取出。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杨忠与土储中心及台湖镇政府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后去世,上述协议还未履行完毕,故土储中心、台湖镇政府应向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人继续履行相关协议内容。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关于期房的安置问题,二期安置房产权尚无法确定,且土储中心及台湖镇政府也表示如果原告方无法确定一人来进行选房,则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为了继续履行双方的协议,应先确定一名安置人来进行选房为宜,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认为,由原告杨淑敏办理选房手续以及领取期房周转费较为适宜。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为:×××)内的周转费亦应由原告杨淑敏领取。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杨淑敏的选房行为和领取款项行为,并不能代表房屋和周转费归其所有,原告杨淑敏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期房的产权登记和周转费归属事宜可另行协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杨淑敏继续履行与杨忠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档案编号:B013Z-01-036)、《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档案编号:B013Z-01-036)、《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档案编号:B013Z-01-036),继续履行的内容为上述协议约定的二期安置房的选房事宜由原告杨淑敏统一办理,上述协议约定的二期安置房周转费由原告杨淑敏统一领取。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杨淑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爱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