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冉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654号原告冉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家强,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女。原告冉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家强,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甲诉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从2011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冉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梁某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梁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承担四分之一。被告因为是被原告打出家门,为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甲与被告梁某某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冉某乙(2005年9月17日出生)。2011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承担四分之一,并且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审理中,征求原、被告婚生子冉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冉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见,冉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冉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冉某乙由原告冉某甲抚养,被告梁某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唐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