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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飞、徐金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飞,徐金土,余水仙,兰文水,周卫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95号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胜利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龙(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员工。被告:陈飞。被告:徐金土。被告:余水仙。被告:兰文水。被告:周卫英。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山村镇银行)与被告陈飞、徐金土、余水仙、兰文水、周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徐金土、余水仙、兰文水、周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520001‰,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15日止,到期还本,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由被告徐金土、兰文水提供担保,并追加被告余水仙、周卫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然被告陈飞自2015年11月21日开始已没有支付利息。经多次电话联系、上门催收,被告陈飞为躲避债务已经跑路,同时,其他被告无意愿替第一被告偿还债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飞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6日欠息计2567.6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被告徐金土、余水仙、兰文水、周卫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飞、徐金土、余水仙、兰文水、周卫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其中被告陈飞系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各被告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常山村镇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飞借款8万元,被告徐金土、兰文水系保证人等事实。3、保证函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余水仙、周卫英出具了保证函,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欠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陈飞欠本金8万及利息2567.62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证明效力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下属青石支行借款,被告陈飞作为借款人、被告徐金土、兰文水作为保证人与青石支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月利率为9.52000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余水仙(徐金土妻子)、周卫英(兰文水妻子)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16日原告方依约出借给被告陈飞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飞未按约还款,至2016年1月26日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2567.6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青石支行与被告陈飞、徐金土、兰文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余水仙、周卫英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飞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徐金土、余水仙、兰文水、周卫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金土、余水仙、兰文水、周卫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返还原告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为2567.6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息方法继续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金土、余水仙、兰文水、周卫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金土、余水仙、兰文水、周卫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64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4元。审 判 长  周恒均人民陪审员  魏定福人民陪审员  桂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