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程翔、程传民、王孝莉、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程翔,程传民,王孝莉,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71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朱彤,行长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迎,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翔,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被告:程传民,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被告:王孝莉,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被告: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卢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诉被告程翔、程传民、王孝莉、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攸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郑迎,被告程传民、王孝莉,被告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程翔以所购芜湖市弋江区金域蓝湾小区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年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执行;按月等额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50%;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如不能及时足额偿付,原告有权要求第一、二、三被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45万元。但自2015年9月20日至10月25日,被告已一次逾期还款,积欠原告借款本金764.52元、利息2186.6元、罚息1.18元,原告依约宣布提前收回贷款,但被告拒绝履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原告与第一、二、三、四被告之间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997.23元,利息2186.6元,罚息1.18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并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共计428185.01元,第一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0元;三、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原告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传民、王孝莉辩称:借款是事实,逾期的情况被告不知道,且原告一直未联系被告;五期逾期也是事实,在这之前被告已分两次还了2万元。被告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程翔向原告代偿合计14198.36元,分别为2015年9月28日代偿2517元;2015年10月26日代偿2952.3元;2015年11月26日代偿2953.05元;2015年11月29日代偿2953.8元;2015年1月26日代偿2822.21元;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程翔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程翔、程传民、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翔、程传民提供4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2年8月9日至2037年8月9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执行;还款方式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收取罚息和复利;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各方互相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发送至本合同列出的有关方的地址或传真。借款人承诺在购房合同确定的交房期限后三个月内办妥房屋产权证和抵押权证,否则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程翔以其所购买的芜湖市弋江区金域蓝湾小区房产为合同项下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登记证明,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合同还约定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未取得《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的,应在放款之日起60天内办理完毕,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程翔发放了贷款450000元整。但被告程翔、程传民自2015年9月20日至10月25日,已逾期还款,积欠原告借款本金764.52元、利息2186.6元、罚息1.18元。期间,被告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程翔向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代偿2517元;2015年10月26日代偿2952.3元;2015年11月26日代偿2953.05元;2015年12月29日代偿2953.8元;2016年1月26日代偿2822.21元;合计代偿14198.36元。诉讼前后,被告程翔、程传民对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偿款业已清偿。另查明:被告程传民、王孝莉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逾期贷款明细清单、预告抵押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程翔、程传民、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光大银行芜湖分行依约向被告程翔、程传民发放贷款,被告程翔、程传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程翔、程传民未按时足额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调整为9000元。被告王孝莉与被告程传民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程翔以其所有的芜湖市弋江区金域蓝湾小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证明。由于被告违约还款及在办理抵押权条件成就时仍怠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配合贷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合同约定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预告抵押登记并非现实的抵押权,系针对预告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物权变动而产生的排他的请求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原告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没有合同依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翔、程传民、王孝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本金425997.23元,利息2186.6元,罚息1.18元,合计428185.01元;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程翔、程传民、王孝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9000元;三、被告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34元,由被告程翔、程传民、芜湖伟星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攸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桂亚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