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280号原告:张某,职工。被告:王某甲,无业。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原、被告是异地婚姻,刚结婚时感情尚好,但随着婚后生活及小孩的出生,双方从生活环境、生活习惯都无法融合在一起,经常吵闹,到后面的家庭、语言暴力。自2013年开始双方正式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7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长期在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家庭中生活,不利于任何人的身心××更重要的是影响小孩的健康成长。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庭后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名王某乙。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