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林明志、班海等与班良高、韦良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明志,班海,班良高,韦良谦,武鸣县锣圩镇英圩村第10村民小组,武鸣县锣圩镇英圩村第11村民小组,武鸣县锣圩镇英圩村第12村民小组,武鸣县锣圩镇英圩村第13村民小组,武鸣县锣圩镇英圩村第14村民小组,武鸣县锣圩镇英圩村第15村民小组,班文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明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班海。上列二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春燕,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子玲,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班良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良谦。一审第三人:武鸣县锣圩镇英圩村第10村民小组。代表人:班日东,该组组长。一审第三人:武鸣县锣圩镇英圩村第11村民小组。代表人:班杉,该组组长。一审第三人:武鸣县锣圩镇英圩村第12村民小组。代表人:潘知军,该组组长。一审第三人:武鸣县锣圩镇英圩村第13村民小组。代表人:班正禄,该组组长。一审第三人:武鸣县锣圩镇英圩村第14村民小组。代表人:班荣文,该组组长。一审第三人:武鸣县锣圩镇英圩村第15村民小组。代表人:班家平,该组组长。一审第三人:班文川。再审申请人林明志、班海因与被申请人班良高、韦良谦,一审第三人武鸣县锣圩镇英圩村第10、11、12、13、14、1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英圩村第10、11、12、13、14、15组)、班文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明志、班海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双方诉争的林木系由班良高、韦良谦所种植的第一造林木采伐后余下之伐根自然生长而成”,与事实不符。2009年班良高、韦良谦采伐林木后,林明志、班海已经收回山林进行经营管理。二审判决认为“林明志、班海占有诉争山林,缺乏法律依据”并以种植伐根人认定林木所有权,是错误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班良高提交意见认为,林明志、班海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林明志、班正英、班文川与英圩村第10、11、12、13、14、15组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书》承包涉案荒山后,又于2004年与班良高、韦良谦签订《合作承包荒山合同书》将承包涉案荒山转包给班良高、韦良谦经营,并由班良高、韦良谦于2004-2005年与武鸣县营林站签订合同后种植速生桉林木,2009年班良高、韦良谦经英圩村第10、11、12、13、14、15组和林明志、班正英、班文川同意,向武鸣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获批后采伐了涉案山林的成林林木。上述事实有本案的《承包荒山合同书》、《合作承包荒山合同书》等证据证明。二审经审查全案证据并结合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涉案林木系由班良高、韦良谦所种植的第一造林木采伐后余下之伐根自然生长而成,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本案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抗再字第12号生效判决认定《合作承包荒山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合同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协商解除的情形,现涉案林木系由班良高、韦良谦所种植的第一造林木采伐后余下之伐根自然生长而成,故林明志、班海关于该山林林木所有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林明志、班海称其对涉案林木实施除草、施肥、管护等经营管理的问题,二审判决已释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林明志、班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明志、班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倪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