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莫日根因与图雅、陶德格日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日根,图雅,陶德格日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日根,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雷东海,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图雅,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德格日勒,男,1960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谷万其,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莫日根因与被上诉人图雅、陶德格日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5)额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日根委托代理人雷东海、被上诉人图雅、陶德格日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沙石开采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草场内的吉仁桃来沙石资源承包给原告进行开采,期限为一年,开采范围坐标明确。原告向其缴纳租赁费及草场补偿费等160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赛汗陶来嘎查签订《临时用地合同》,约定将位于赛汉陶来苏木赛汉陶来嘎查,按《土地勘测定界图》为界限的280亩草场承包给原告,期限为两年,临时用地补偿款为40000元。另查明,额济纳旗民政局依据额济纳旗政府的额政发(93)35号文件,对苏泊淖尔苏木及赛汉陶来苏木边界线由额济纳旗国土局《土地勘测定界图》进行坐标明确后,可确定巴彦耸佈日沙场确属赛汗陶来苏木境内。额济纳旗国土局对巴彦耸佈日沙场坐标及原、被告双方签订《沙石开采合作协议》中明确的坐标进行比对,只有小部分重叠。巴彦耸佈日沙场坐标和原告与赛汉陶来嘎查签订《临时用地合同》的坐标一致。再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为苏泊淖尔苏木乌兰图格嘎查牧民,境内5397亩草场划分二被告,承包期限为50年。其中吉仁桃来为二被告草场西南角。内蒙古巴彦耸佈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斯琴,原告莫日根为该公司草原作业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沙石开采合作协议、临时用地合同、额济纳旗政府的额政发(93)35号文件、额济纳旗民政局出具证明、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划定矿区范围项目区域范围示意图、调查笔录、草原使用证、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内蒙古巴彦耸佈日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草原作业许可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沙石开采合作协议》中沙石场名称为“吉仁桃来沙场”,位于额济纳旗苏泊淖尔苏木乌兰图格嘎查吉仁桃来,该地点从被告草场使用证上可确定,确属于被告所有的草场使用权范围内。而原告与赛汗陶来嘎查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中石料场名称为“巴彦耸佈日沙场”,位于赛汉陶来苏木赛汉陶来嘎查。对原告的开采沙石的草场不属于被告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范围内,属于他人的主张,通过合同中约定的坐标,由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对“巴彦耸佈日沙场”和“吉仁桃来沙场”坐标定位对比后,只有小部分重叠。鉴于上述情况,以上两个石料场是否属于同一石料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沙石开采协议》无效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租赁费及草场补偿费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占用原告租赁费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莫日根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莫日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莫日根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存在瑕疵。首先,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焦点应建立在原告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基础上,超出部分不是法院查明事实的方向。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自己经营的砂石厂范围不在被上诉人草场范围内,故被上诉人无权收取补偿费,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只是认为上诉人的砂石厂范围在其草场范围内,并未提出上诉人经营的砂石厂和签订合同时的砂石厂是两个不同砂石厂的答辩意见。其次,虽然上诉人签订补偿合同时用的砂石厂名称和后来办理经营证书的砂石厂名称不一样,但上诉人提供的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明确用坐标记载了砂石厂的四至范围,上诉人也提供了民政局出具的能够通过坐标证明上诉人现在的砂石厂不在被上诉人草场范围内的证明,一审法院也依职权到民政局和国土资源局调取了相关坐标,也对二局工作人员作了询问笔录,依据上述坐标证据及笔录,完全可以证明砂石厂地理位置的唯一性。再次,通过上诉人所举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砂石厂不在被上诉人草场范围内,其无权收取上诉人的草场补偿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图雅、陶德格日勒答辩称,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涉案草场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的操场范围内,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起诉理由和上诉理由成立的任何事实依据。关于被上诉人称民政局出具的坐标证明是否属于本案涉案草场范围内的争议点。即便民政局出具的坐标点属于本涉案沙场,超出草场范围内的部位,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被上诉人现持有的草场使用证。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沙石开采合作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合同中沙石场名称为“吉仁桃来沙场”,位于额济纳旗苏泊淖尔苏木乌兰图格嘎查吉仁桃来,该地点从被告草场使用证上可确定,确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草场使用权范围内。而上诉人与赛汗陶来嘎查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中石料场名称为“巴彦耸佈日沙场”,位于赛汉陶来苏木赛汉陶来嘎查。对上诉人提出的开采沙石的草场不属于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范围内,属于他人的主张,通过合同中约定的坐标,由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对“巴彦耸佈日沙场”和“吉仁桃来沙场”坐标定位对比后,只有小部分重叠。上诉人二审时提供赛汗陶来嘎查证明、乌兰图嘎嘎查证明等证据,欲证明沙石场不在被上诉人草场范围内,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采矿区占用赛汗陶来嘎查的草场,并不能证明不占用被上诉人草场。综上,上诉人莫日根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莫日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嘎力审判员 道日娜审判员 伊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