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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新乡市通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通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大召营镇中央大道。法定代表人翁洪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通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荣校路42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鸿。上诉人新乡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中亿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通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简称通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通鑫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起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中亿公司支付欠款49000元及利息,活动费用666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中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菊香;被上诉人通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中亿公司(甲方)与通鑫文化(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通鑫文化为中亿公司搭建展位,展出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具体搭建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5日(晚12点前搭建完毕);搭建工程总金额共计人民币98000元;地点为体育中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作为活动定金即294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20%,作为活动进度款即19600元;剩余50%尾款49000元于6月30日之前一次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通鑫文化按照约定对展棚进行了搭建,履行了合同义务,中亿公司经验收合格后进行了使用,但并未按约支付全部合同款,至通鑫文化起诉之日止,尚欠通鑫文化49000元未支付。庭审中,通鑫文化称,其还为中亿公司提供了沙盘运输、礼仪、音响、贵宾椅等服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共计6666元,并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印有“龙山国际房展”标题的证据一份,但并无中亿公司的签章,中亿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亿公司和通鑫文化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亿公司自认尚欠通鑫文化49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故本院对通鑫文化主张中亿公司支付合同款4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应自通鑫文化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对通鑫文化主张的6666元活动款,虽通鑫文化称印有“龙山国际房展”标题的内容系合同附件,但上面仅加盖有通鑫文化的公章,并无中亿公司的签章,在中亿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通鑫文化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中亿公司提供了音响、礼仪、沙盘运输等服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通鑫文化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一、中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通鑫公司合同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通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亿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中亿公司承担1050元,由通鑫公司承担142元。上诉人中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进行改判。2014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上诉人向通鑫公司支付了49000元,通鑫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认可。后经查账得知2014年5月9日,又向通鑫公司支付了19600元,共计支付68600元,仅欠其29400元未付,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数额为29400元。被上诉人通鑫公司答辩称:中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谁主张谁举证,中亿公司应当对其主张还款19600元进行举证。中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要求驳回中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亿公司上诉称经查账得知20141年5月9日,又向通鑫公司支付了19600元,共计支付68600元,仅欠其29400元未付。但中亿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通鑫公司对中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中亿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中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新乡市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仝 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