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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明电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弗镭斯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明电环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弗镭斯激光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明电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安区。法定代表人万方明。委托代理人王际贵,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弗镭斯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贺吉华。委托代理人姚平杰,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明电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弗镭斯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际贵,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下旬,原、被告就原告购买被告一台激光打标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先送一台激光打标机到原告处,进行安装调试并培训原告方人员到教会为止。7月24日,被告送一台FB20-M激光打标机到原告处进行安装、调试后,于2015年7与27日起草合同,同年8月3日正式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就按合同约定,预付了50%的货款19500元。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设备几次后,就发现被告提供的设备在打标时不稳定现象,便提出退货处理的意见。2015年11月6日,被告派人来原告处,就退货处理进行协商,初步达成了一个退货的意见。然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派来三个人(一个称为设备工程师,一个业务经理、一个财务)到原告公司先就退货事宜进行协商,后以查设备使用数据为由,到生产车间(设备存放地)查使用数据,要原告方工作人员拿扳手和剪刀,卸开外部包装,拉出一根黄色的电缆线就剪,当时我方工作人员不理解,就问其称是设备工程师的人,这个线剪断了还能用吗?设备工程师便欺骗原告方工作人员说,机内有个工作时间表,这样就能看出你们用了多长时间,这样她们就把那根电缆线剪断了。剪断电缆线后,设备工程师就说“这设备我们不要了”(有录音资料为证)。后来才知道,那根电缆线剪断后,设备就不能用了。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意见,不但不听取,反而还对涉案设备进行破坏,导致该设备不能使用、成为废品。请依法判令:1、被告拉回所供设备,返还预付设备款19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期间,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被告答辩称:一、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法履行。二、合同的义务分为主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时,被告已经履行主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三、原告所谓的于8月31日支付的19500元,不是涉案设备验收通过之后支付的尾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8月底支付尾款,所以原告违约。四、退一步说,即使涉案设备是被告损坏,然而设备交付于原告之后,涉案设备的所有权随之转移原告。所以,本案应当属于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被告反诉称,2015年7月初,原告采购一台激光打标机,被告将激光标机先行送至原告处,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对设备调试并确认合格。后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正式补签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39000元(含17%的增值税),合同签订及设备调试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金额50%的预付款,尾款于2015年8月底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3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支付了首款19500元,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于2015年8月底支付19500元,经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付款事宜无果,故提出反诉,请依法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货款尾款195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支付完毕;3、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答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给原告设备以后,原告按照付款的约定支付了19500元,在设备调试过程中由于被告把设备破坏,导致设备无法正常生产,被告提起反诉的19500元尾款不能支付,故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售一台激光打标机,设备金额39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将该激光打标机送至原告处并进行安装调试,原告举证的客户服务单上记载:客户反馈问题为产品调试不出。后双方于2015年8月3日补签了《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订货到原告处安装调试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即预付50%即19500元,调试安装后,经过原告验收,原告在8月底付50%的尾款即19500元。”合同还约定“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免费更换零部件和免工时费。”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首期货款19500元,尚有尾款195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由于设备调试不出,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委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作调试安装。根据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显示,被告委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作调试安装时,将设备电缆线剪断。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客户服务单、银行电子回单、光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机器设备,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买方,被告是卖方。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提出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因此本案的关键事实是被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以及双方合同能否解除。作为卖方,根据标的物的特点,被告不仅有义务交付货物并保证质量,还要履行相关的附随义务,即安装调试的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设备时,按照双方约定应对涉案的激光打标机进行安装调试,经过原告验收后,原告在8月底付50%的尾款即19500元。但根据客户服务单上记载,被告在交付后并未能完成调试工作以致原告未能正常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相关的安装调试义务,未全面履行其卖方义务,也未能通过原告的验收,原告以此为由对被告的付款请求进行抗辩,虽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尾款,但其行为存在合理因素,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尾款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因被告在交付设备后并未能完成调试工作,该设备原告一直未能正常使用。在双方多次沟通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委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作调试安装时,将设备电缆线剪断,虽然被告辩称是专业技术维修,但其辩解意见与事实完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激光打标机仍一直停放在原告处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设备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收到被告返还的货款同时应将涉案激光打标机返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9500元。三、原告在收到上述货款同时将涉案的激光打标机(型号FB20-M)返还给被告。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288元,反诉288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