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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庆峰与贾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锋,贾宁宁,李怀文,王保生,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锋。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新疆鼎泽凯(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亮亮,新疆鼎泽凯(喀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宁宁。委托代理人:武乃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生。原审被告: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投资人:李庆锋。上诉人李庆峰因与被上诉人贾宁宁、李怀文、王保生、原审被告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以下简称沙峰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疏附县人民法院(2015)疏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何亮亮,被上诉人贾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乃文、原审被告沙峰砖厂投资人李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怀文、王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怀文向原告贾宁宁借款25万元用于砖厂经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且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印章,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庆锋把砖厂转让给李怀文、王保生,但营业执照上登记没有变更。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怀文给原告贾宁宁出具借条,借条上面有李怀文在“借款人”处签字、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盖章,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怀文的行为代表自己和两实际经营者对外借贷行为,砖厂的实际经营者李怀文和王保生应对债务予以清偿。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7月起计算至11月,本院支持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250元,对出借人主张的其他利息不予支持。砖厂的实际经营者李怀文和王保生应支付利息6250元。根据被告李庆锋提供的证据显示,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为承担责任的适格被告主体。另外,虽然李庆锋转让砖厂时约定了交接之后债务责任的免除,且由李怀文和王保生在实际经营砖厂,但是,自2012年砖厂转让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历经三年没有变更,只是因为李怀文和王保生未付清转让款,并无其他法定事由,而且,该砖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李庆锋却放任李怀文和王保生对外以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的名义进行借贷和买卖,并且盖该砖厂印章。故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过失的情形下,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这欠条上盖砖厂印章的行为是实际经营者的意思表达,也是被告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李庆锋的意思表达。被告李庆锋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文和被告王保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25万元及利息6250元给原告贾宁宁。被告李庆锋对上述两被告应付的欠款25万元及利息62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承担清偿责任,李庆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被告李怀文和被告王保生和被告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负担。李庆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怀文、王保生为沙峰砖厂的实际经营人,对于实际经营人对外的借款,理应由实际经营人自己承担,李庆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李庆峰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宁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因砖厂经营需要,李怀文以沙峰砖厂实际经营者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李怀文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沙峰砖厂印章,故借款人及沙峰砖厂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王保生作为沙峰砖厂的实际经营者,李庆峰作为登记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规定,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怀文、王保生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沙峰砖厂服从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上诉人李怀文给被上诉人贾宁宁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李怀文,身份证号410725197603052074,今向贾宁宁借款250000(贰拾伍万元整)。本人保证将于2015年6月30号前归还出借人贾宁宁,借款人李怀文,款已收到2015年1月6号,并加盖沙峰砖厂印章。后经被上诉人贾宁宁多次催要未果,被上诉人贾宁宁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7500元。本院认为,李怀文与贾宁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该借款用于沙峰砖厂经营,对此李怀文、王保生、沙峰砖厂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被上诉人李怀文、被上诉人王保生、原审被告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应共同承担偿还被上诉人贾宁宁欠款250000元及利息6250元的民事责任。现上诉人李庆锋提出,一审判决让李庆峰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疏附县人民法院(2015)疏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贾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2015)疏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李怀文和被告王保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25万元及利息6250元给原告贾宁宁。被告李庆锋对上述两被告应付的欠款25万元及利息62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承担清偿责任,李庆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李怀文、被上诉人王保生、原审被告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共同向被上诉人贾宁宁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6250元。以上给付款项,由被上诉人李怀文、被上诉人王保生、原审被告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贾宁宁。一审案件受理费2581元(贾宁宁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3元(李庆峰预交),合计7724元。由被上诉人李怀文、被上诉人王保生、原审被告疏附县萨依巴格乡沙峰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英审 判 员  艾尔肯代理审判员  王洪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