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世洪诉王建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洪,王建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477号原告张世洪,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张同林,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解希朋,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特别授权。被告王建升,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牟金生,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特别授权。原告张世洪诉被告王建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洪及其委代理人张同林、解希朋、被告王建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洪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建升驾驶冀****号货运汽车,从河北省霸州市华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原告装运镀锌板带一车43.44吨。因被告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镀锌板带淋雨,其中1.82×291镀锌板带12件29.25吨,1.62×291镀锌板带14.19吨。两种镀锌板带单价每吨均为2210元,货值96002元。因为原告的客户急用产品,如果原告交货晚了就造成违约,因此原告存在侥幸心理,当天晚上使用了一部分被雨淋湿的镀锌板带,后来客户反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34.786吨镀锌板带生锈无法使用。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将生锈镀锌板带运回霸州市华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回收,回收价每吨1350元,34.786吨镀锌板带差价款〖34.786×(2210-1350)=29916〗29916元。即给我方造成直接损失29916元及往返费用。为了挽回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货物直接损失29916元,并承担往返运费。被告王建升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被告王建升给原告运输镀锌板带,原告至今仍欠被告运费7640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支付被告运费(后被告王建升未依法预交反诉费,放弃反诉)。2、被告给原告运输货物的途中没有被雨淋,被告当时采取了防护措施,盖了一层塑料布,一层苫布。3、2015年9月10日,被告从原告指示的货源地运来货物后,原告方李领兵卸的货,高宝利验的货。李领兵把货都卸到车间里。如果货物被雨淋湿,原告方应该及时提出,但原告在收货时没有提出,而是在一个月后的2015年10月17日提出被告运输的货物被雨淋,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货物检验的规定。卸货后在原告处被雨淋或潮湿也有可能。4、根据原告的生产情况,原告每次都是缺货才进货,几乎不存放运输来的镀锌板带,运来后及时使用,接照以往原告生产情况,被告运输的该批货物应该早已用完,所以原告诉称被雨淋的镀锌板带和被告没有关系。5、给原告运输镀锌板带的不只是被告一个人,原告把运输来的货物都在一个地方混杂卸货,没有标记的情况下诉称是被告运输的镀锌板带被雨淋不符合事实。6、2015年10月16日,原告和被告说被告9月10日拉的那批货淋雨了,让被告给他拉回去。当天被告装上原告指定的说是被告9月10拉的货,还有别的货一块拉回霸州。被告运回货物也不能证明被雨淋的镀锌板带和被告有关。7、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2015年10月17日将镀锌板带运回霸州华阳公司,华阳公司说负责的人不在这干了,让被告拉到玉鹏公司,被告又拉到玉鹏公司卸下货。发货的公司和卸货的公司不是一个公司,更能证明被雨淋的货物与被告无关。总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被告王建升驾驶自有的冀***号货车(挂靠于盐山县骏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为原告张世洪从河北省霸州市华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运输镀锌板带43.44吨到山东省庆云县,型号分别为1.82×291(12件29.25吨)、1.62×291(4件14.19吨),单价均为2210元/吨。庭审中,原告针对货物被雨淋的主张,提交了霸州市华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9月10日冀****号货车从其公司装货时,天在下雨,经提醒司机仍未采取防雨措施;电脑天气网站天气详情下载信息八页,证明2015年9月10日从霸州到庆云,沿途霸州、沧州、德州、庆云都在下雨;2015年9月10日为原告从霸州拉货的另一名司机张荣成的书面证言,证明当天一路都在下雨;负责为原告卸货的李领兵和高保利的书面证言和高保利的出庭证言,证明卸货时被告车辆未采取防雨措施,货物被淋湿;2015年10月16日庆云鸿盛钢管有限公司填制的出库单一张,证明货物因被雨淋湿不能用,由被告王建升拉回霸州退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鸿盛钢管公司出具的出库单部分内容真实性认可,承认是被告拉回霸州的,但对所记录的收货单位华阳公司不认可,认为是后添上去的;对其它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当时采取了防雨措施,申请本院到霸州市华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庆云鸿盛钢管有限公司调取2015年9月10日被告装货后和进厂时车辆状态的监控录像,但庭后又放弃了该申请。原告针对因货物被雨淋湿造成损失29916元的主张,提交了原告称为“对账单”的署名霸州市华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一份(未加盖公章),拟证明因冀****号货车运输保管不善,退回货物34.786吨,差价29916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回收价格是原告和华阳公司确定的,被告不知情。被告认为究竟拉回的镀锌板带出现的问题是质量问题还是因雨淋引起的,不能凭主观臆断,应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明确镀锌板带损失的责任划分。另外,被告认为其拉回镀锌板带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就是被告造成的,因为同时给原告运货的还有其他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证人高保利的出庭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时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且依法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天气情况与卸货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2015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被雨淋湿的事实能够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货物淋雨造成损失金额29916元,其提交的对账单,证据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并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未能证明货物被雨淋湿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29916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918元,由原告张世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