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白会峰与张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会峰,张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419号原告白会峰,女,1968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颜,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男,1955年8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少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白会峰诉被告张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颜,被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赵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负责位于荥阳市王村镇薛村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穿黄工程1标薛村至草庙生产桥工程施工,合同特别约定被告方不得转包他人施工,发现被告方转包,原告方有权单方解除终止协议,保证金不再返还,以弥补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未按约定施工,施工管理混乱,多次因被告拖欠劳务人员报酬而导致施工现场闹事,后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他人,致使发包方解除了与原告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的以上行为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亦未进场施工,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签订合同后,经了解,被告得知原告无发包资格,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无果,遂提起诉讼,在已生效的判决中确认了双方未履行合同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加之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白会峰(甲方)与张敏(乙方)个人行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薛村中学至草庙生产桥工程;工程地点为连霍高速上街出站口北2公里;承包范围为薛村中学至草庙生产桥工程施工图纸中除桩基以外全部项目的施工;乙方进场前向甲方交保证金贰拾万元整,工程完工,质量、安全无问题,乙方无其它违约,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不得转包给他人施工,甲方发现乙方转包,有权单方解除终止协议,乙方应无条件退场,未结工程款不再支付,保证金不再返还,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当日,张敏向白会峰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白会峰给其出具收据一份。后该施工合同未履行。张敏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白会峰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未实际履行,白会峰应返还张敏质量保证金20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有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为被告施工的质量、安全无问题,无其它违约,未转包施工工程,现生效判决已判令白会峰返还张敏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施工违约,并将工程转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发包方缴纳质量保证金,且发包方最终予以扣留,以及已向发包方交纳处罚款等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以被告施工违约,并将工程转包为由,要求赔偿其损失22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因施工合同纠纷,张敏诉讼在先,白会峰继而另行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有关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会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白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丙申人民陪审员 张连生人民陪审员 杨春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