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沈泽挺、陆丽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沈泽挺,陆丽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45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15-9。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芬、俞意磊,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泽挺,职业不明。被告:陆丽春,职业不明。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泽挺、陆丽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沈泽挺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56533.04元;2.被告沈泽挺承担56533.04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陆丽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泽挺、陆丽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泽挺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一份,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沈泽挺办理透支金额为17500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泽挺、陆丽春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沈泽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余姚支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沈泽挺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向被告沈泽挺追偿,并要求被告沈泽挺支付垫付款的利息(自原告向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陆丽春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沈泽挺全面履行该协议。同日,被告沈泽挺与工行余姚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泽挺通过其在工行余姚支行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本金金额为175000元,分期期限为36期。同日,原告向工行余姚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沈泽挺在前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工行余姚支行与被告沈泽挺、陆丽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就被告沈泽挺所购车辆抵押进行约定。因被告沈泽挺未按约向工行余姚支行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工行高新支行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8月25日从原告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7627.78元、11743.74元、16870.67元、20290.85元,合计56533.04元,用于清偿被告沈泽挺在其处拖欠的贷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泽挺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56533.0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丽春对被告沈泽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丽春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泽挺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1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泽挺、陆丽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