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端木庆营与夏青、谭文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木庆营,夏青,谭文雨,赵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58号原告端木庆营,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号院**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齐晓卉,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健康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被告夏青,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景、郝素芬,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文雨,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小锋,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端木庆营与被告夏青、谭文雨、赵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庆营委托代理人齐晓卉,被告夏青委托代理人李景、郝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文雨、赵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木庆营诉称,被告夏青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约定利息为1.2分/月,按月还款减本减息。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夏青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9593元及利息16528元。被告谭文雨、赵小锋自愿为被告夏青作担保,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三被告追要借款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青、谭文雨、赵小锋履行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40407元;2.依法判令被告夏青、谭文雨、赵小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青口头辩称,1.对原告诉称我向其借款购买豫E/ES3**号车并挂靠在安阳市铁龙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在2014年6月1日已将该车辆转让并交付给李晓雨并征得原告同意,李晓雨接手后向原告进行还款,原告接受债务受让人李晓雨长达4个月还款,即被告已经履行了债务承担的法定义务,原告在李晓雨无力偿还借款时,再行让我承担偿还义务无法律依据;2.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额5%承担过高,应依照合同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失等因素予以确定。被告谭文雨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赵小锋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夏青向原告端木庆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端木庆营现金大写:壹拾壹万元正,小写:110000元,使用时间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利息按1.2分。此款用于购买车辆挂靠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按月分期返还。”借据还约定超过借款约定时间,每天按借款额的5%承担违约金,累计超过30天不还,债权方有权起诉,诉讼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该借据有被告夏青的签字,有担保人谭文雨的签字。被告谭文雨还向原告端木庆营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约定被告谭文雨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不受时间限制,直至借款人将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还清。2013年5月22日,被告赵小锋向原告端木庆营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约定被告谭文雨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不受时间限制,直至借款人将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还清。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夏青共计归还本金69593元及利息16528元。自2014年10月25日至今,被告夏青未向原告端木庆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6月1日,夏青与李晓雨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自行协商,夏青将豫E号车卖给李晓雨,车辆价款为10900元,此车从2014年6月1日起以后的一切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由李晓雨负责,夏青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6月1日之前的一切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由夏青全部负责。欠公司分期48000元由李晓雨承担。原告端木庆营对被告夏青提供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5月22日被告夏青与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显示的挂靠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夏青未提供车辆过户手续及车辆挂靠并更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013年5月22日借据一张;2.被告谭文雨出具的担保书一份;3.被告赵小锋出具的担保书一份;4.还款表一份,5.《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被告夏青提供的2014年6月1日《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夏青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债务转让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告端木庆营针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夏青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夏青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分期返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夏青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被告夏青已归还借款本金69593元及利息16528元,尚欠借款本金40407元未归还。从2014年10月25日起,被告夏青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端木庆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应超出法定的利率上限,原告端木庆营要求被告夏青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超出法定利率上限,应按照年息24%计算。被告谭文雨、赵小锋在担保书中明确了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谭文雨、赵小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端木庆营偿还借款本金40407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谭文雨、赵小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谭文雨、赵小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青追偿;三、驳回原告端木庆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夏青、谭文雨、赵小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骈梦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雅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