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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泽普县东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泽普县东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民辖终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泽普县东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泽普县津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工业园区创业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万斌,该厂董事长。上诉人泽普县东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被上诉人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16)新3124民初12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柱住所地在山东省垦利县,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泽普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提交的2012年7月31日泽普县东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方与出卖方蚌埠市鸿申特种气体压缩机厂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同时,合同载明签订地:新疆泽普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合法有效。一审泽普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合法正确,但遗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裁定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以“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在山东省垦利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泽普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凤珍代理审判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徐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明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