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转社与杨艳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转社,杨艳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李转社,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锋。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艳兵,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高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转社与被告杨艳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转社的委托代理人孟建波、被告杨艳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磊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其驾驶豫U×××××号牌摩托车沿济源市郭木线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三一铁路专线北侧路段时,与郭木线东侧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被告杨艳兵驾驶豫U×××××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艳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豫U×××××号牌小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123.37元。被告杨艳兵辩称,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范围的请求其愿意赔偿。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的基础上,若无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92345.2元;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4、诊断证明1份、购买白蛋白票据23张,证明其购买白蛋白支出5600元;5、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济源市中心血站票据11张,证明其支出8100元;6、外购生活用品票据32张,证明其支出生活品2000元;7、济源市石板沟休闲农庄出具的2014年7-9月份工资表及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8、济源市甲乙丙丁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李玉峰收入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10、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各1张,证明其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0元。被告杨艳兵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9、10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处方以确定使用量;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显示购买物品,无法显示与治疗有关;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应提供银行流水印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系定额发票,缺乏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司财务章,且没有公司相关执照,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不是公章,无公司经营手续,无工资表,也不显示扣发数额;对证据9认为等级过高;对证据10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杨艳兵、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系原告支出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及项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正规票据,与证据9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2日,原告李转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豫U×××××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张红星沿郭木线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三一铁路专线桥北侧路段时,与沿郭木线东侧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被告杨艳兵驾驶的豫U×××××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转社、张红星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转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艳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红星无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并创伤性休克,并于同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33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99955.28元,并院外购买白蛋白支出56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每月门诊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活动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出摄片费490元。诉讼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0元。另查:1、事故车辆豫U×××××号牌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车辆豫U×××××号牌车实际车主为燕小涛,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杨艳兵借用;3、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红星7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剩余3000元预留给原告李转社),该判决书已经生效;4、原告为农村户口;5、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红星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为173244.65元;6、诉讼中,被告杨艳兵认可原告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转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艳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045.2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杨艳兵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33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1485元;4、误工费。原告伤情严重,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4月20日)持续误工,共计191天,虽然本院对其提供的工资表未采信,但结合原告关于工作的陈述,应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每天7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337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期间陪护1人,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每天78元)标准计算,为257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其评残时60周岁,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为41430.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2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其主张50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6505.12元,故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由于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红星该项目下的损失之和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2.72元;超出部分为143502.4元,由于被告杨艳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43050.72元;同时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70123.37元,扣除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的33002.72元,剩余37120.65元应由被告杨艳兵赔偿。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转社33002.72元;二、被告杨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转社37120.6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系缓交),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31元,被告杨艳兵负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苗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