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5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钱某(曾用名:钱永胜),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辩护人刘小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本区��桥镇陈春公路XXX号凯虹电子厂男宿舍410室,窃得被害人李安志放于上址的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8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二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李安志继续退赔人民币四百一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