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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江西东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茂泰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东源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优茂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江西东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组织机构代码:68091064-8。法定代表人邓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峰,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优茂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34287146-3。法定代表人田占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东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优茂泰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优茂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由于原告会计工作失误,从原告账户(开户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错误地向被告深圳市优茂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人民北路支行)转款96万元。被告随后将其中的50万元转走,仅留有46万元在公司账户。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6万元,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46万元,剩余50万元保留追偿权利。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由于原告会计工作失误,从原告公司账户(开户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错误地向被告深圳市优茂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人民北路支行)转款96万元。被告随后将其中的50万元转走,仅留有46万元在该账户。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6万元,但被告未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开通对公结算账户服务项目申请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田占霞、陈业志的身份证复印件、联网核查凭证、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注册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综合凭证及电子回单、律师函、公证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向被告的账户转款9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后,仍然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现只要求被告返还46万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优茂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江西东源置业有限公司4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小审判员  张志勇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