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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987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0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春明,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春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1984年生育长子杨大伟,1990年生育次子杨二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双方自2009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多年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周口市川汇区城北办事处徐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进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育有两子,长子杨大伟;次子杨二伟,均已成年。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也无客观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双方已经结婚三十多年,两人没有很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加强沟通,增进感情,维护家庭完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