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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1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变更为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洪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洪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持“C1”证驾驶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其妻子伍某沿105国道由信丰县铁石口镇往龙南县方向行驶。15时15分许,当行驶至信丰县小江镇镇政府门口路段时,宋洪富所驾车辆刮碰到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许某某(身份证号,造成许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8日,经本县交管大队认定,宋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注意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在未确认安全后横过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叫其妻子伍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同交警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宋洪富之妻伍某向被害人许某某的亲属支付了额外补偿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许某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谅解,要求免于追究宋某某的刑事责任。肇事车赣B×××××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伍某某(宋某某的岳父),宋洪富受伍某某雇佣驾驶该车送货,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伍某薇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许某某亲属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宋某的驾驶证、赣B×××××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额外支付了8万元补偿款给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桂南人民陪审员  周礼明人民陪审员  王诚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