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新艳与程巍、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艳,程巍,罗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910号原告李新艳。被告程巍。被告罗丹。原告李新艳诉被告程巍、被告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欣、王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动,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该案转由徐耀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欣、王强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程巍、罗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巍、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艳诉称,被告程巍以投资可口可乐物流项目为由,从2015年2月13日起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整,借条共计450,000元整,另有2015年4月29日的50,000元借条遗失,但有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为据。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巍借款用于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后被告程巍、罗丹下落不明。原告李新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新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五张借条原件,证明被告程巍于2015年2月13日1份、2015年2月26日1份、2015年3月13日2份、2015年4月30日1份分别向李新艳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4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三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李新艳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程巍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18号的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巍、罗丹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巍、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巍、罗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李新艳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艳与被告程巍系大学同学,以投资家族企业为由,向原告李新艳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会提供比银行高的利息。原告李新艳表示同意,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程巍汇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程巍汇款100,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程巍汇款200,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程巍汇款100,000元,共计500,000元整。被告程巍出具五份借条予以确认,确认的金额为450,000元整,原告称相差的50,000元是由于其遗失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但其有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表示确实向被告程巍借款500,000元整。原告又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百分之二十,但从未支付过。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李新艳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在此期间,被告程巍并未向原告李新艳偿付过利息和本金。另查明,被告程巍与被告罗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新艳分4次共向被告程巍出借500,000元,被告程巍分别出具五张《借条》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因原告李新艳遗失了一张50,000的借条,但其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应认定原告李新艳向被告程巍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新艳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程巍返还借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催款日期,则本院以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对于利息问题,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利息进行过约定,则被告程巍有权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巍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李新艳要求被告程巍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程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丹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程巍向原告李新艳借款时,其与被告罗丹系夫妻关系,而被告罗丹也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李新艳与被告程巍曾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程巍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程巍在与被告罗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新艳所借款项(50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巍应与被告罗丹共同向原告李新艳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巍、罗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新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程巍、罗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新艳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新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程巍、被告罗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770、公告费2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元由被告程巍、被告罗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辉人民陪审员 魏 欣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