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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宁与姚国兴、曹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姚国兴,曹雪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周宁。被告:姚国兴。被告:曹雪群。原告周宁诉被告姚国兴、曹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姚国兴下落不明,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被告曹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姚国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此后,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讨未果。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曹雪群没有固定工作,依靠被告姚国兴挣钱养家糊口,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姚国兴、曹雪群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姚国兴向原告周宁借款80000元,原告同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80000元借款等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被告姚国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曹雪群辩称,一、原告陈述姚国兴借钱是用于做皮毛生意的,而实际上,被告姚国兴根本就没经营皮毛生意;二、被告姚国兴的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且被告曹雪群一直在工厂里上班赚钱用于自己和家庭开销;三、被告曹雪群不知道被告姚国兴在外面借款的事实,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而且也没用姚国兴所借的钱;四、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综上,被告曹雪群认为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雪群提供浙江省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曹雪群从2005年开始一直在工厂上班,用自己的收入来养活自己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曹雪群表示对借款合同及收条中被告姚国兴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被告姚国兴的银行账号也不清楚。对原告证据2,被告曹雪群无异议。对被告曹雪群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姚国兴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所载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曹雪群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姚国兴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姚国兴借款80000元,被告姚国兴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姚国兴、曹雪群于199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周宁与被告姚国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姚国兴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姚国兴、曹雪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雪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姚国兴将本案借款约定为被告姚国兴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2、根据被告曹雪群的陈述,被告姚国兴是在2015年7月失去联系的。在此之前,两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且被告姚国兴回家后会帮被告曹雪群炒菜、做饭等,足以说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尚好;3、根据被告曹雪群的陈述,被告姚国兴无赌博等不良习惯。综上,本案借款应当按被告姚国兴、曹雪群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雪群陈述的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国兴、曹雪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宁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被告姚国兴、曹雪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人民陪审员 凌 慧人民陪审员 李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