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彭少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红原,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刘凤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妍芬,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以下简称北关工商分局)因与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关工商分局副职负责人马艳丽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原、李慧峰,被上诉人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妍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O13年7月2日,刘凤歧、贾长江向北关工商分局申请设立登记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住所为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西段路北。提交了企业住所证明,附有2010年12月15日刘凤歧与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三官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地)租赁合同及被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明。2Ol3年7月2日,北关工商分局为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3月,北关工商分局根据举报,对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在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刘凤歧与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三官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地)租赁合同涉嫌造假,立案调查。3月31日,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三官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2010年12月15日刘凤歧与我村委会签订的租期为2O年的租房合同,租赁安阳大厦(火车站)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伪造的虚假合同,我村委会从未与刘凤歧签订过该租赁合同。”5月14日、20日,北关工商分局两次向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下达证据收集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相关证据,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向北关工商分局提交了向三官庙村委会交纳房租的凭证。6月12日,北关工商分局拟对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7月11日,北关工商分局召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7月21日,北关工商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关于对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案的处罚决定》(安北工商处字(2014)第73号):对其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给予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9月15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4)3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北关工商分局作出的《关于对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案的处罚决定》(安北工商处字(2014)第73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住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申请公司登记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产权证明,既是公司登记的条件,也是为了证明所登记的公司有实际住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应同时具备提交虚假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提交虚假材料是欺诈手段之一,目的是为了隐瞒重要事实。本案中,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是虚假的,但产权证明是真实的,三官庙村委会实际接收了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缴纳的租赁费,也认可了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租赁的事实。事实上,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也是在登记的住所处经营。因此,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没有隐瞒实际租赁房屋重要事实的情形。综上所述,北关工商分局对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北关工商分局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安北工商处字(2014)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关工商分局负担。上诉人北关工商分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三官庙村委会是否实际接收了被上诉人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缴纳的租赁费,是否认可了被上诉人租赁的事实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在申请公司登记时提交了虚假材料即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是否支付租赁费无关。本案是行政诉讼,三官庙村委会不是本案参与人,租金和租赁关系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一审法院在三官庙村委会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确认三官庙村委会实际接收被上诉人缴纳的租赁费并认可了被上诉人租赁的事实,损害了三官庙村委会的民事权利;三官庙村委会所打收条均显示收到“如家租赁费”,但实际上有两家如家,因此该凭据也不能证明三官庙村委会认可了被上诉人租赁的事实。(二)是否缴纳租赁费并不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是否认可被上诉人租赁房屋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交了虚假材料。二、原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项“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住所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三种: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三者是并列关系,而非二与三同时具备。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在申请注册时提交的房(地)租赁合同系伪造虚假合同,且有三官庙村委会的证明,因此该公司主观上是故意欺诈,目的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并且上诉人进行的登记完全是由于上述认识上的错误而进行的,被上诉人的行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而原审法院却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同时具备提交虚假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明显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0年刘凤岐、王保书等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租赁三官庙村委会位于安阳火车站的安阳大厦,但办理工商登记时王保书私自变更为个体,名称为安阳市北关区如家快捷酒店,提交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是王保书。2013年因该酒店出现问题无法经营,经股东讨论决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凤岐,并以王保书提供的租赁合同办理新工商登记,成立了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未改变并保持与三官庙村委会的房屋租赁关系,并向三官庙村委会支付租赁费用,在北关工商分局处理期间也提交了相关证据。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公司并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经营场所与登记时的经营场所也一致。北关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该规定,进行公司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即可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中三官庙村委会并未与刘凤岐签订房(地)租赁合同,如家宾馆有限公司进行公司登记时提供的刘凤岐与三官庙村委会签订的房(地)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北关工商分局依据此事实,对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作出安北工商处字(2014)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关于原审判决理解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应同时具备提交虚假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属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安阳市如家宾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赵卫红审判员 蔡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