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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超与陈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陈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045号原告李超,男,生于1987年5月25日,回族。被告陈国伟,男,生于1988年1月21日,汉族。原告李超与被告陈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借期2个月,2个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所借的现金5万元,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还分文,无耐,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的现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国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但不认可利息,因为借钱时候没有说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被告陈国伟向原告李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陈国伟收到出借人李超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个人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李超,借款人陈国伟,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陈国伟向原告李超借款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而被告陈国伟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可要求被告陈国伟支付该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