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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半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长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路交叉路口处,与停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贾某某驾驶的“名爵”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2.7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三个半月至四个半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向法庭提交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其因癫痫发作摔倒在地,致胸6、7椎体压缩骨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其谅解,酌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用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