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葛玉朝与个王志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朝,王志鹏,张红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葛玉朝,男,汉族,1966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永逢,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鹏,男,汉族,1994年1月22日生.被告张红恩,男,汉族,1967年2月8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身份证号410103197905280311.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委托代理人付兴超,公司员工。原告葛玉朝诉被告王志鹏、张红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葛玉朝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朝委托代理人李永逢,被告王志鹏,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8时20分许,被告王志鹏驾驶豫AL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上213省道左转时,与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河南宏力医院、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62.86元、误工费28708.8元、护理费10582元、营养费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伤残赔偿金188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共计91768.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志鹏辩称:我是借用被告张红恩的车,在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张红恩无关。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张红恩未进行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天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需要二次手术费6000元,花费鉴定费3700元。(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王志鹏、张红恩、人寿郑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天数有异议,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于被告王志鹏垫付的钱,原告应给予返还且被告不可再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王志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医疗费系实际发生,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原告应予以支付。被告王志鹏垫付的1000元可以在医疗费里予以扣除。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未再发表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葛玉朝提交的证据(1)至(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29日8时20分许,被告王志鹏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L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驶入213省道左转时,与原告葛玉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中相撞,造成葛玉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志鹏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玉朝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葛玉朝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住滑县骨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0380.18元,后又花费门诊费2782.68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葛玉朝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其误工期限拟定为18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原告葛玉朝支出鉴定费3700元。其父葛会民与李秀芬孕有两个儿子四个女儿,即长子葛玉朝,次子葛秀彦,长女葛玉芹,次女葛玉芬,三女葛玉珍,四女葛爱芹。葛会民生于1933年3月1日,李秀芳生于1936年6月25日。事故车辆豫AL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鹏为原告葛玉朝垫付1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为289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玉朝因交通事故受损,其依法享有获得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原告葛玉朝的损失为:医疗费10380.18元+2782.68元=13162.8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营养费90天×15元=1350元,误工费28976元÷365天×180天=14289.53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13天+29041元÷365天×120天×50%=5880.2元。伤残赔偿金9416.10元×20年×10%=18832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6人×10%×5年×2人=1073.02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而作出的必要支出,故伤残鉴定费37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8477.55元(医疗费用20902.86元,伤残金项下43874.75元,鉴定费用3700元)。鉴定费用3700元由被告王志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700元×70%=25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鹏已经垫付1000元,故被告王志鹏应再赔偿原告1590元。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玉朝53784.75元,下余损失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0902.86元-10000元)×70%=7632元。被告张红恩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玉朝6150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志鹏赔偿原告葛玉朝15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王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西 娟审判员 李 秋 香审判员 王继泉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卜 令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