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宝均与张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均,张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2235号原告:李宝均,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瑞林,男,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张勇,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妍,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均诉被告张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被告张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2时20分,被告张勇驾驶辽AC7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于洪区304线大兴乡新光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286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但受伤部位活动受限,故原告申请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评定伤残,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踝关节骨折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赔一事,一直未果。原告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734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元、误工费39790元、护理费33810元、辅助器具费121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561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70元;车损部分另诉。被告张勇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要求依法判决。但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车主是我,车是我开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额内同意赔偿。医疗费在医保中扣除15%承担义务,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给付。伤残赔偿金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误工费、营养费过高,见证据。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由此产生误工费、护理费,见证据,与我公司汇报后考虑对原告的护理期和医疗是否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2时20分,被告张勇驾驶辽AC7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于洪区304线大兴乡新光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张勇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286天,花费医药费137341.87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十级伤残,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另查明:辽AC7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是被告张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勇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为137341.87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和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药费127341.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确定,原告住院286天。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应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5,128元/年标准计算。遵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另行休息两个月,经核,原告应得误工费33299元(35,128元/年÷365天×346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5,12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79天,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28198.64元(35,128元/年÷365天×(7天×2+279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86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元(100元×286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花费医疗费情况及住院天数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诊断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确定原告购买辅助器具属于医疗过程中的必要设备,故原告要求支付辅助器具费12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住址为城镇,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计75613.2元(29082/年×20年×1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承担,关于鉴定费1170元,属于原告花费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7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宝均赔偿医药费13734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0元、误工费33299元、护理费28198.64元、辅助器具费121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5613.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170元,共计314732.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1,减半收取1055.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