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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60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段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智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相恋,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2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段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随着双方相处日子的增多,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惯不同,双方时常发生小摩擦,同时被告段某某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有吸毒的恶习,性格暴躁,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拳脚相加。期间,原、被告通过协商,原告同意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生活中对妻儿缺少关心,对家庭不尽义务,曾因吸毒而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原告对被告的感情亦是消磨殆尽。2013年上半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有余,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9637.5元。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外出务工之前,被告所有的收入都交给了家里,对家庭尽到了应尽的责任,生活中并没有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段某某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段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段某甲的身份信息;圳上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2010年5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段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02年相识相恋,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2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段某甲,现随被告母亲在新化县城生活。婚前,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婚姻期间,被告段某某因吸毒两次被告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本案焦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婚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几年来,双方因感情问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缺少有效沟通,对夫妻感情确有较大影响,但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智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对《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