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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滨州市秋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滨州市秋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308号原告山东省滨州市秋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凤凰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艳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三路688号。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景新,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杰,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景新,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滨州市秋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张戈,被告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丁杰委托代理人高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滨州市秋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丁杰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支付欠原告的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二、判令被告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丁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丁杰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争议,希望原告理解被告公司的现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8%,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保证于2015年7月29日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丁杰在该借据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借款500万元。该借款被告未偿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业务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杰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省滨州市秋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丁杰对以上借款向原告山东省滨州市秋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滨州海得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波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