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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天民李某与杨传奇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民李某,杨传奇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070号原告李天民李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杨传奇杨某,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李天民李某与被告杨传奇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民李某和被告杨传奇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民李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借我现金25万元,2014年10月25日借我现金5万元,当时均写有借据。经多次追要,被告不予返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传奇杨某辩称,我和王本忠王某是泌阳公安局退休干部,王本忠王某在河南省泰熙锦某商贸有限公司任常务副总,我和他关系不错,王本忠王某说公司需要资金,让我帮他找点钱,公司出利息,我回来之后找了几个人的钱,这其中就有原告的钱,总共从原告处找了40万元,后来公司直接打给原告10万元,还剩下30万元没有偿还,这些钱我只是经手人,我没有用这个钱,这些钱都被河南省泰熙锦某商贸有限公司用了。该公司给原告有承诺还款书。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河南省泰熙锦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杨传奇杨某向原告李天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天民李某现金贰拾伍万¥(250000.00元)正借款人:杨传奇杨某2014.4.11。”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杨传奇杨某向原告李天民李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天民李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欠款人:杨传奇杨某2014年10月25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传奇杨某向原告李天民李某借款30万元,有被告杨传奇杨某出具的两份条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两份条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应当由河南省泰熙锦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因上述两份条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依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传奇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民李某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合计6550元,由被告杨传奇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科审 判 员  王世专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