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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海文与张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文,张燕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435号原告:刘海文。被告:张燕燕。原告刘海文与被告张燕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文、被告张燕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文诉称:2013年4月16日,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欠原告20000元,并由被告张燕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向担保人催讨借款,被告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燕燕答辩称:2013年4月,我还在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上班,老板让我到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拿房产证,到了那里,原告刘海文找我们老板要20000元钱。最后原告和我们老板商定,由我代公司出具20000元的欠条,我写完后,原告还要求我写上担保人。当时我认为两个老板之间20000元不算多,所以就写了。另外,我认为担保期限是从2013年4月16日起算6个月,担保期限已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16日,浙江力求食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000元,由被告张燕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燕燕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该欠条确实是其本人书写,无异议。对该项证据,本庭认可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燕燕就原告刘海文对案外人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享有的20000元债权出具欠条一份,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案外人就上述债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对案外人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享有20000元债权,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本案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19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燕给付原告刘海文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给被告张燕燕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