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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凡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156号原告荆门凡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丁凡。委托代理人郑林(特别授权)。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理财。委托代理人汪慧(特别授权)。原告荆门凡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能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凡能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6)鄂0804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山河公司在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在30万元以内(含30万元)。本院于2016年2月18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冰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丁凡及委托代理人郑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荆门石化家苑项目部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19日就荆门石化家苑项目部签订了两份外墙保温材料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公司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凡能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85000元;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总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14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本金10万元(31号、33号楼),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A1、合同1份,证明2015年3月6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化佳苑二期项目部与荆门凡能建材有限公司就31号、33号楼外墙保温材料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了单价为24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等事项;A2、结算单1份、送货单1份,证明2015年8月14日山河公司石化佳苑项目部刘卡与荆门凡能公司就31号、33号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面积为4801平方米,另有胶粉6吨,每吨价格1200元;A3、合同1份,证明2015年3月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化佳苑二期项目部与荆门凡能建材有限公司就29号、30号楼外墙保温材料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了单价为24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等事项;A4、结算单1份,证明2016年1月18日山河公司石化佳苑项目部喻念平与荆门凡能公司就29号、30号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面积为7624.76平方米。被告山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的7万元,诉讼请求未列举,而且也没有具体数额,所以以7万元计算违约金的部分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185000元,因此诉请第二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B、张于茂承诺1份、证人证言,证明合同上项目部的印章是私刻的。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证据C、荆门石化家苑建设项目二期建设项目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变更申请表1份,证明刘卡、喻念平系石化家苑建设项目二期的施工员。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审理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有异议,认为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裴五生的签名也不是他本人签名;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与山河公司无关;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项目部没有这个印章,山河公司只有资料章;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与山河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中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石化家苑是山河公司承建的,至于项目负责人与公司之间的承诺,对第三人不能产生效应,仅对其内部有约束力。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刻章的时间并不清楚,是旁听人员和被告代理人多次强调这个时间,证人才改口。对于是否有私刻公章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司法机关鉴定,才能认定这枚公章属于私刻,否则不能对外产生约束力。原、被告对证据C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被告对证据C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中的结算单、A3、A4,因被告陈述裴五生是项目负责人,且其对证据C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C上载明刘卡、喻念平是山河公司的现施工员,虽被告对该三人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A2中的送货单,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B,因原告供应的货物确系由被告山河公司的现场施工员接受,并办理了结算,并分别由两位施工人员在两份结算单上签字,故该公章是否为张于茂私刻,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具体理由说理部分详述,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山河公司作为甲方与凡能公司作为乙方就石化家苑二期31号、33号、34号、35号楼工程的外墙保温材料承包签订了外墙保温材料承包合同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甲方以本工程设计图纸内容上的外墙,以综合单价24元/平方米包料承包给乙方。每月月底结清当月货款30%墙体保温完工后支付总金额的70%(含以前支付工程款),甲方组织工程预验收合格后甲方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乙方。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每日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份合同由裴五生在甲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化家苑二期项目部”公章,乙方一栏由许丁凡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双方就石化家苑二期29号、30号楼工程的外墙保温材料承包签订了外墙保温材料承包合同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甲方以本工程设计图纸内容上的外墙,以综合单价24元/平方米包料承包给乙方。每月月底结清当月货款30%墙体保温完工后支付总金额的70%(含以前支付工程款),甲方组织工程预验收合格后甲方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乙方。该份合同由喻友红在甲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化家苑二期项目部”公章,乙方一栏由许丁凡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5年8月14日,就31号、33号楼保温面积工程量确定为“31号楼1835平方米、33号楼2966平方米,合计4801平方米。注:另加6吨胶粉”,该书证上由刘卡、袁天松签名。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29号、30号楼主体外墙保温材料合计面积7624.76平方米,该结算单上由喻念平作为经手人签字,许丁凡签字认可。刘卡、喻念平系山河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原告庭审陈述,2015年4月,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其中3万元系支付29号、30号楼的货款,2万元是支付31号、33号楼的货款;2016年2月,被告支付了7万元货款,系支付29号、30号楼的货款。经计算,31号、33号楼尚剩余的货款为102424元(4801平方米×24元/平方米-20000元+1200元/吨×6吨),29号、30号楼尚剩余的货款为82994.24元(7624.76平方米×24元/平方米-100000元)。原告主张31号、33号楼的违约金按照本金10万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庭审陈述,裴五生系被告公司石化家苑二期项目负责人,案外人张于茂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石化家苑二期项目没有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山河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被告抗辩称,石化家苑项目部的公章系由其公司工作人员张于茂私刻,与公司无关。关于31号、33号楼外墙保温材料承包合同,因被告认可裴五生是其项目负责人,虽其认为该份合同不是裴五生本人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该合同已由山河公司现场施工员刘卡确认了工程量,意即该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山河公司应当承担该份合同的合同责任。关于29号、30号楼的承包合同,因原告的保温材料确系送到了山河公司的工地,并经山河公司现场施工员喻念平签字确认了工程量,虽被告认为该书面合同对山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地上的保温材料是由其他人供应,且其陈述公司承建的该工程无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故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因该两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货款185000元的诉请,经计算该两份合同尚余的货款为185418.24元(102424元+82994.24元),原告仅主张185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本金10万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因原告系主张的31号、33号楼承包合同的违约金,该合同中就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按货款总额的2‰支付,日利率2‰的标准过高,其自行调整至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本金10万元计算违约金,因31号、33号楼尚欠的货款总额本为102424元,但其自愿按照本金10万元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山河公司组织工程预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工程尚未组织预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因该约定是由山河公司组织预验收,故应当由山河公司承担是否组织预验收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且被告所支付的货款亦未达到其约定的70%,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凡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二、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凡能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8月15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1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荆门凡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由原告荆门凡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澜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