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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荆门市沃尔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格林美(武汉)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门市沃尔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格林美(武汉)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381-1号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沃尔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法定代表人:余克峰,该××经理。被执行人:格林美(武汉)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周继锋,该××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格林美(武汉)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荆门市沃尔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2,01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3元、申请执行费22,500元,但被执行人格林美(武汉)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格林美(武汉)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冻结、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格林美(武汉)城市矿产循环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存款2,168,83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昌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