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小松诉刘甜水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松,刘甜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607号原告刘小松,男,1972年8月13日生。被告刘甜水,男,1977年9月24日生。原告刘小松为与被告刘甜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基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甜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松诉称:2013年6、7月份,被告在原告的店里购买烟酒,一直拖欠货款。直到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烟酒货款11300元,被告还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故此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甜水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甜水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烟酒货款11300元。因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驳斥的情况下,原告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可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7月份,被告在原告开的商行赊购了烟酒,至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共欠下原告11300元烟酒货款。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烟酒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根据自己确认的烟酒货款的欠款金额,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甜水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刘小松的货款11300元。如果被告刘甜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刘甜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峰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