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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马桥村高桐路1505号后面的小路上,因道路问题与被害人马某丁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马某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丁被他人殴打致左侧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丁于2015年12月22日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甲向被害人马某丁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丁的证言,证人马某乙、马某丙、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本案起因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