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2015年12月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陈涛,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夏薇、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女友顾某某在外同朋友聚餐后,由顾某某驾车带被告人张某回家。当行驶至本市镜湖区营盘山路立交桥桥头附近时,二人在车内因琐事引发口角并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遂对被害人顾某某面部击打,致使被害人顾某某左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接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6日晚10时许,原告人开车载被告人回家过程中,坐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恶意找茬辱骂原告人,并动手拳击原告人面部,致其受伤。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误工费21170元、护理费1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3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2102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院记录及病休单,证明原告人顾某某的病情及治疗情况;2、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人顾某某的治疗费用;3、芜湖市丰厚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人顾某某的误工情况;4、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顾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人顾某某所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且认罪,但认为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诉求过高,愿意赔偿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悔罪态度好,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已赔偿原告人24000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营养期限过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女友顾某某在外同朋友聚餐后,由顾某某驾车带被告人张某回家。当行驶至本市镜湖区营盘山路立交桥桥头附近时,二人在车内因琐事引发口角并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遂对被害人顾某某面部击打,致使被害人顾某某左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接到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赭麓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支付被害人顾某某住院医疗费共计24000元。另查明,被害人顾某某住院54天,用去医药费15922.89元,医院建休30天。2016年2月14日,被害人顾某某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原告人身份证,芜公物鉴(损伤)字[2015]3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顾某某轻伤,应当承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人顾某某的损失有:1、医药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其医药费为15922.89元;2、护理费:护理期为54日,每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4.36元计算,故护理费为54日×104.36元/日=5635.44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为54日,共计1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为54日,共计162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陈述,原告人要求误工时间为145天没有超过定残前一日的时间,应予支持,本院依照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114.69元/日计算145天,共计16630元;6、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人顾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人住院时间54天,本院酌定600元;8、鉴定费:因对原告人顾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要求被告人张某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2028.33元,被告人已付24000元,仍需支付18028.33元,其诉讼代理人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28.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丽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金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晴晴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