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1031、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月芹、刘进与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阳光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芹,刘进,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阳光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1031、1033号原告王月芹。原告刘进(同时受王月芹特别授权委托,系王月芹之夫。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瑞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阳光店。负责人金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2016)苏0203民初字1031号(以下简称1031号案)原告刘进与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公司)、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阳光店(以下简称悦家公司阳光店),以及(2016)苏0203民初字1033号(以下简称1033号案)原告王月芹与被告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两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031号案原告兼1033号案原告王月芹的委托代理人刘进、两案被告悦家公司和悦家公司阳光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王月芹诉称:刘进、王月芹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在悦家公司阳光店购买热带水果果蔬奶泥各1包,购买后发现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保质期为12个月,故上述食品已过期,要求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分别退还货款4.3元并赔偿1000元。被告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共同辩称: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在销售涉案同类商品过程中已经依法履行了对商品的质量检测、质量检验、商品日常管理等各项法定义务。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并没有过错。因为涉案产品系种类物刘进、王月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涉案产品就是其在2016年3月11日在悦家公司阳光店处购买的。退一步讲即使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需要承担责任,因王月芹与刘进系夫妻关系,应当视为一次购买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刘进、王月芹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下午15时46分和15时44分在悦家公司阳光店购买了由中国农场项目发展有限公司出品、厦门草芝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农场大叔”牌果蔬奶泥各1包,单价为4.3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保质期为12个月。另查明,刘进与王月芹系夫妻。上述事实,有产品实物、购买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刘进、王月芹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下午在悦家公司阳光店购买了由中国农场项目发展有限公司出品、厦门草芝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农场大叔”牌果蔬奶泥1包,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已超出保质期。关于悦家公司、悦家公司阳光店辩称其公司未销售涉案商品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进、王月芹于2分钟内在同一门店购买相同涉案产品,虽然分别结账,但因二人系夫妻,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关系,应当认定是基于夫妻合意的共同连续购买行为,故应当合并后再适用赔偿规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悦家公司阳光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分别退还刘进、王月芹货款各4.3元,并支付刘进、王月芹赔偿金共1000元;悦家公司阳光店就上述付款不能履行部分由悦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进、王月芹于悦家公司阳光店、悦家公司退款同时,将购买的由中国农场项目发展有限公司出品、厦门草芝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农场大叔”牌果蔬奶泥共2包退还给悦家公司阳光店。二、驳回刘进、王月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均为25元,共计50元(已分别由刘进、王月芹预交),均由悦家公司阳光店负担;悦家公司阳光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刘进、王月芹;悦家公司阳光店不能履行部分,由悦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