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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得会申请长武县公安局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得会,长武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陕04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李得会,农民。赔偿义务机关长武县公安局。住所地:长武县城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白鹏蛟,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旭儒,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璐,该局民警。赔偿请求人李得会因本人被长武县公安局违法使用警械致伤申请长武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李得会不服长武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3日做出了(2015)长武法委赔字第00001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请求事项:1、赔偿医疗费300元、误工费240000元(从1999年5月-2000年1月共计8个月,按照8个月30天/月1000元/天计算)、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按8000元/年16年计算)。2、赔偿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赔偿请求人李得会在巨家邮电所取汇款时,因未取成汇款与邮电所工作人员马小刚发生口角,此时恰逢派出所民警朱金铸来邮电所打电话,见状朱金铸在简单了解情况后即将两人叫到巨家派出所。在巨家派出所赔偿请求人李得会又与了解情况的民警发生争执,被派出所工作人员用手铐将其铐在院内木桩上,所长胡三民、民警朱金铸、韩俊用电警棒电击李得会。后在给李得会解手铐时李不同意,经副所长张毅宁等人多方做工作,在下午16时赔偿请求人李得会所戴手铐被解离,并将李得会送往巨家医院进行治疗。2000年5月,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胡三民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后以(2000)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胡三民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胡三民不服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咸刑一终字第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了原判决。2002年2月,赔偿请求人李得会以本院(2000)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未合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程序违法、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复查认为,李得会并非(2000)长刑初字第035号胡三民非法拘禁案的当事人,以其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02)长民初字第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其申诉不予受理。2003年7月,赔偿请求人李得会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咸刑一终字第06号刑事裁定书及本院作出的(2002)长民初字第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原判未通知其出庭、未向其送达判决属程序违法为由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后经中级法院审查,认为原审开庭审理时未通知李得会出庭、未向李得会送达判决书事实存在,理应纠正,但原判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了李得会申诉请求。赔偿请求人李得会不服本院(2000)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咸刑一终字第06号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违法、采用伪证,对胡三民量刑畸轻为由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5年1月22日,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免于刑事处罚并无不当,遂以申诉人李得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的条件并向李得会送达了咸检刑申审通(2015)2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2015年5月中旬,赔偿请求人李得会向长武县公安局口头申请国家赔偿,被工作人员告知申请超过赔偿时效。2015年6月9日,赔偿请求人李得会通过邮局又向长武县公安局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长武县公安局未予答复。原审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李得会申请国家赔偿,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依据本院作出的(2002)长民初字第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足以证实李得会从2002年6月24日就已经知道本院(2000)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咸刑一终字第06号刑事裁定书已依法确定胡三民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李得会知道该裁判文书内容时也就已经知道长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其人身权,因此其应从知道侵犯其人身权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赔偿申请。在本案中,李得会于2015年6月才向长武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从知道侵犯其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申请时已明显超过两年期限,故其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得会的赔偿申请。经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赔偿委员会认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依据长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长民初字第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足以证实李得会从2002年6月24日就已经知道长武县人民法院(2000)长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咸刑一终字第06号刑事裁定书已依法确定胡三民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李得会知道该裁判文书内容时也就已经知道长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其人身权,因此其应从知道侵犯其人身权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赔偿申请。但李得会于2015年6月才向长武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从知道侵犯其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申请时已明显超过两年期限,故其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综上,申请人李得会的申请已明显超过两年的申请期限,长武县人民法院驳回其赔偿申请正确,本赔偿委员会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李得会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