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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陆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号综合楼5楼。法定代表人周伟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抗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王兴华,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抗非,被上诉人陆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9日,陆艳至爱建公司处从事资深理财经理工作,职级为资深理财经理一级,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陆艳岗位月薪按照《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岗位聘约》中约定的标准,爱建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陆艳法定福利待遇,根据爱建公司经营状况、相关制度给予陆艳浮动福利,年末视爱建公司绩效向陆艳发放年终绩效奖金;每月的3日为发薪日,爱建公司应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陆艳工资;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爱建公司每月支付陆艳岗位工资8,000元,补贴120元,另有金额不固定的奖金。爱建公司向陆艳发放的工资单对上述工资构成均作了相应记载。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爱建公司支付陆艳工资及其他费用合计52,205.08元(其中岗位工资48,000元),爱建公司在2014年年底向陆艳支付年终奖的时候抵扣了已支付给陆艳的上述52,205.08元。爱建公司表示根据其绩效考核方案,理财经理的工资系预发,如果陆艳每月的业绩提成达到8,000元,则预支给陆艳每月工资成本8,000元应在陆艳的销售奖金中予以抵扣,若陆艳每月业绩提成低于8,000元,则在销售奖金中扣除实得业绩提成,差额部分由爱建公司补足。陆艳则表示爱建公司该做法违反法律规定,爱建公司每月支付给陆艳的8,000元岗位工资及120元补贴属于陆艳每月应得的劳动报酬,即便陆艳每月的业绩提成高于8,120元,爱建公司仍需要每月向陆艳支付岗位工资及补贴,业绩提成不应当视为工资。双方还确认2015年1月1日至3月13日陆艳的绩效奖金金额为14,040元。爱建公司表示根据其绩效考核制度,2014年陆艳考核不达标应扣发10%的奖金计25,182元,2015年陆艳考核未达标还应扣除陆艳月工资的20%、3个月共计4,800元,上述款项与陆艳2015年1月1日至3月13日的绩效奖金14,040元抵扣后,爱建公司无需再支付陆艳上述业绩奖金14,040元。2015年2月13日,陆艳以个人原因为由向爱建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爱建公司支付2014年未发放税前绩效奖金94,905元,2015年未发放税前绩效奖金14,040元,2014年上半年扣发税前基本工资52,205.08元。陆艳在爱建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13日。原审另查明,2014年度私人财富总部资深理财经理年度考核情况表记载,陆艳职级为资深理财经理一级,2014年上半年新增业务累计折标规模为2,130万元,考核标准为6,000万元,得分24.85分,全新客户增加10人,考核标准为18人,得分16.67分,2014年上半年考核总得分41.52分;2014年下半年新增业务累计折标规模为5,395万元,考核标准为4,800万元,得分78.68分,全新客户增加13人,考核标准为18人,得分21.67分,2014年下半年考核总得分100.34分。考核达标分为100分,凡低于100分均为未达标。2015年度私人财富总部理财经理绩效考核情况表记载,陆艳职级为资深理财经理一级,2015年第一季度新增业务累计折标规模为515万元,考核标准为2,400万元,得分15分,全新客户增加0人,考核标准为9人,得分0分,2015年第一季度考核总得分15分。资深理财经理考核周期为6个月。2014年3月31日,爱建公司向包括陆艳在内的部分员工发送主题为“2014年基本法简要版”的电子邮件,附件为2014年私财部基本法宣导稿简要版,该附件中的《2014年版私财总部考核指标》载明,资深理财经理一级折标年规模12,000万元,折标月规模1,000万元,全新客户数3;如第一次考核合格,100%计提上半年佣金。如第一次考核不合格,则90%计提上半年佣金、10%佣金视全年考核成绩待定处理。如第二次考核合格并且全年考核成绩合格,100%计提佣金、如第二次考核合格但全年考核成绩不合格,扣全年10%的佣金。如第二次考核不合格但全年考核成绩合格,100%计提佣金,包括上半年暂扣的10%佣金。如第二次考核不合格,并且全年考核成绩不合格,扣全年10%的佣金;该附件还包含佣金计提矩阵列表、客户资源的分层剥离、考核结果运用等内容。该电子邮件不包含爱建公司每月向理财经理发放的岗位工资与业绩提成的扣除关系的相关内容。原审再查明,2015年4月8日,陆艳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爱建公司支付: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52,205.08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奖金差额94,905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奖金差额14,040元。同年6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爱建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陆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52,205.08元;二、爱建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陆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奖金9,126元;三、对陆艳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认为陆艳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奖金差额14,040元中的25%递延部分属于争议尚未发生,对该部分不予处理,该委员会还采纳爱建公司所述确认陆艳2015年上半年考核不达标,故依据爱建公司处相关规定裁定陆艳不享有10%的佣金。裁决后,爱建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爱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私人财富总部绩效考核方案(2014版),其中第八条规定佣金计提标准的特殊适用情况说明,第十一条规定私人财富总部的销售佣金支付比例为销售佣金将拆分为三部分:65%佣金通过季度进行正常支付+10%的佣金以年终奖形式支付+25%的佣金在信托计划结束后发放;2、私人财富总部业绩督导及人事管理方案(2014版),其中第十一条规定理财经理的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第十四条理财经理考核内容规定资深理财经理一级,月新增业务累计折标规模为1,000万元,考核权重为70%,月新增客户数为3人,考核权重为30%,第十六条规定理财经理当年度连续两次考核不达标扣除全年10%的佣金;3、2014年度营销部门绩效考核方案,其中第五条第2点分配方式第1部分私人财富总部分配方式备注为理财经理个人销售计奖不足以覆盖个人基本工资的部分由公司承担,第五条第3点私人财富总部理财经理绩效奖金递延规定根据《私人财富总部绩效考核方案(2014版)》相关规定,理财经理全年销售计奖的65%按季度考核情况发放,全年销售计奖的10%在年末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发放;全年销售计奖的25%与所销售信托计划的结束和清算期限匹配,在项目结束后由市场管理总部将返还金额提供人力资源部,第五条第4点考核期内离职人员的考核方式第(2)规定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如部分绩效奖金将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兑现的,原则不再返还递延部分的绩效奖金;4、2014下半年私财总部基本法过渡方案申请,对2014年下半年指标进行调整,资深理财经理一级月增折标规模由原来的1,000万元变为800万元,月基础工资8,000元保持不变,备注为过渡方案的基础工资不实行成本倒扣制度,但考核期不合格将回扣当期基础工资的20%。上述四份证据证明陆艳作为资深理财经理一级,爱建公司依据上述规章制度对其进行业绩考核。5、(2015)沪东证经字第6274号公证书,内容为2014年11月11日发送的主题为“私财基本法过渡方案宣导”的电子邮件,证明关于2014年下半年的考核方案,爱建公司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陆艳对上述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陆艳的签名,陆艳也未看到过;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系方案申请,没有员工参与,陆艳不知情,且该方案对2014年下半年工资倒扣制度作了调整,说明爱建公司认识到工资倒扣制度有问题;对证据5不予认可,未收到过。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因陆艳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爱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4份证据送达给陆艳,故原审法院对上述4份证据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陆艳不予认可,该邮件的收发人及抄送人中均无陆艳的邮箱,爱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邮件接收人进行了相应的宣导和告知,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陆艳岗位月薪按照《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岗位聘约》中约定的标准,然,爱建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岗位聘约》,2014年1月至同年6月,爱建公司每月按照岗位工资8,000元及补贴120元的标准向陆艳支付了薪酬52,205.08元(不含业绩奖金),爱建公司向陆艳发放的工资单中对该两项薪酬类别亦作了明确记载,爱建公司在2014年年底向陆艳支付年终奖的时候抵扣了上述已支付的52,205.08元,爱建公司表示其扣除的理由为,根据其绩效考核方案,理财经理的工资系预发,如果陆艳每月的业绩提成达到8,000元,则预支给陆艳每月工资成本8,000元应在陆艳的销售奖金中予以抵扣,若陆艳每月业绩提成低于8,000元,则在销售奖金中扣除实得业绩提成,差额部分由爱建公司补足。因陆艳对爱建公司关于工资系预发需要在业绩奖金中扣除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且爱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相关的考核方案有效送达至陆艳,故爱建公司在2014年年底向陆艳支付年终奖时抵扣其已向陆艳发放的2014年1月至同年6月薪酬52,205.08元的做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爱建公司应当予以返还陆艳,爱建公司要求不支付陆艳该扣除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陆艳在申请仲裁时要求爱建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奖金14,04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爱建公司应支付陆艳上述期间的奖金9,126元(14,040元×65%),该委员会认为陆艳主张的该奖金中的25%递延部分属于争议尚未发生,对该部分不予以处理,该委员会还裁定陆艳不享有10%的佣金,因陆艳对仲裁上述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双方均确认陆艳上述期间应享有的奖金为14,040元。爱建公司主张不支付陆艳上述期间奖金9,126元的理由有二:一是根据其绩效考核制度,2014年陆艳考核不达标应扣发10%的奖金计25,182元,爱建公司实际未扣发;二是2015年陆艳考核未达标还应扣除陆艳月工资的20%、3个月共计4,800元。上述款项与陆艳2015年1月1日至3月13日应得绩效奖金14,040元抵扣后,爱建公司无需再支付陆艳上述期间的业绩奖金。因爱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陆艳多支付了2014年的奖金25,182元,并且爱建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考核不达标爱建公司有权扣除陆艳已发放工资的20%,故爱建公司要求不支付陆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奖金9,12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未支持陆艳要求爱建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94,905元的申诉请求,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该裁决无执行内容,故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爱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陆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52,205.08元;二、爱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陆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奖金9,126元。判决后,爱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的私人财务总部绩效考核方案(2014版)、私人财务总部业绩督导及人事管理方案(2014版)及《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岗位聘约》等与本案有关的文件、规章制度客观存在,且对陆艳依法有约束力,爱建公司基于该等有效的制度和合约对陆艳计算发放工资奖金等并无不妥。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爱建公司不支付陆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52,205.0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奖金9,126元。被上诉人陆艳不同意爱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爱建公司作如下补充:2014年陆艳考核不达标应扣发的10%奖金25,182元,爱建公司并未扣发已支付给陆艳。爱建公司为此提供2014年收入统计、年终奖构成表格、私财部2014年第四季度资金汇总、陆艳奖金表格予以证明。陆艳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2014年收入统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三份证据是爱建公司自行制作,且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爱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其中三份证据系爱建公司自行制作,在陆艳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予以采纳,而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爱建公司所主张的25,182元已经支付给陆艳的事实,故本院对爱建公司二审中所作的补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爱建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绩效考核方案,爱建公司在2014年年底向陆艳支付年终奖时抵扣其已向陆艳发放的2014年1月至同年6月薪酬52,205.08元,然爱建公司并未提供其已将相关考核方案有效送达陆艳的证据,故爱建公司扣除上述款项缺乏依据,爱建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扣除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1日至3月13日绩效奖金9,126元,爱建公司主张该款与陆艳2014年考核不达标应扣发10%奖金25,182元及2015年考核未达标应扣月工资20%计4,800元相抵扣后,爱建公司无需再支付。但爱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多支付了2014年应扣发奖金25,182元,亦未提供考核不达标爱建公司即可扣除陆艳已发放月工资20%的依据,故爱建公司要求不支付陆艳2015年1月1日至3月13日绩效奖金9,12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克勤审判员  徐 焰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