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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码41272219700171011,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6日被西华县人民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从胡某处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西华县清河驿乡腰庄行政村西北,大广高速西侧水坑南沿的杨树71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杨树全部伐掉。经鉴定,被伐杨树活立木蓄积量为12.9749立方米。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从胡某处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西华县清河驿乡腰庄行政村西北,大广高速西侧水坑南沿的杨树71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杨树全部伐掉。经鉴定,被伐杨树活立木蓄积量为12.974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徐某、胡某、安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西华县林业局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相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容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