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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626号原告宋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卢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张洁,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宋某某与卢某某系二婚,于2008年3月8日在宁夏西吉县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卢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卢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卢某某不同意离婚,因为与宋某某感情没有破裂,且双方生育一子卢某,今年才6岁,需要父母共同照顾、教育。原告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宋某某与卢某某于2008年3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卢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卢某某于2008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卢某。现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卢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宋某某与卢某某婚前均无财产,双方婚后财产有:位于惠农区住房一套,雪佛兰CU轿车一辆。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纽带。本案中,宋某某、卢某某共同生活已经八年,因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存在的问题,致使矛盾发生,双方均应以此为戒,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勤于沟通;因宋某某、卢某某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生子卢某年仅6岁,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教育更为适宜,故对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 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