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与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广东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广东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新村(八建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68599998-7。法定代表人曾新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陆,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恩平市沙湖镇蒲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652319-0。法定代表人莫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钊,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新兴县水台镇杜村第一村民小组(水台建材交易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6216966-1。法定代表人何艳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朴,公司员工。原告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与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广东省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陆、被告正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繁钊、被告新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一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龙公司诉称:原告江龙公司与被告正德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就原告向被告供应钾长石粉的数量、质量、价格、结算、付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由违约方对方法院处理。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钾长石粉。被告正德公司验收合格并收货后,以被告新嘉信公司名义开具给被告正德公司的支票予以支付。原告收票后,无法兑现,造成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货款200万元至今无法收回,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正德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交易往来,被告一直以来只是与案外人曾新平个人有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需方处所盖印章并非被告备案公章,被告对其真实性存疑,同时该合同也没有被告授权代表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明显不符合签署书面合同的一般习惯,根据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与原料供应商一直凭送货单、结算单、证明等凭证进行交易结算,被告不会与原料供应商签署书面合同;2、既使涉案《购销合同》真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根本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新嘉信公司辨称:新嘉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其并非原告与被告正德公司合同纠纷的合同当事人,新嘉信公司所开具的支票正面已明确载明支票不得转让、背书等字样,新嘉信公司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龙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经营范围,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德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书面合同方式就双方间交易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3,出票人为广东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三张。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应付货款200万元,被告以空头支票的形式欺骗原告,货款并未实际支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证据4,被告正德公司委托第三方佛山市南海顺强商店出具给原告的支票4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5,(2015)湘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过法庭质证,被告正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对被告的企业信息无异议;证据2,该《购销合同》需方印章并非我公司备案公章,合同上无被告授权代表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符合签署书面买卖合同的习惯,不认可其真实性,申请对合同上需方(即被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支票是被告交付给案外人曾新平的,且落款时间均在《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公司支付该支票;证据4,该证据涉及到第三方,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委托佛山市南海顺强商店对原告进行付款,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并非该调解书的当事人,其内容对被告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既使被告公司先前与原告曾存在交易往来,交易也已经完成,与原告主张的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货款无关;被告新嘉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企业信息无异议;证据2,合同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可以证明新嘉信公司非双方当事人之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支票上的收款人是被告正德公司,非本案原告,新嘉信公司在支票正面右下角注明该支票不得背书转让,且支票没有背书,原告称新嘉信公司开具空头支票没有法律依据;证据4、5,证据与被告新嘉信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正德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委托收款证明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曾新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原告要求被告正德公司支付本案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法庭质证,原告江龙公司对被告正德公司提交的委托收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委托收款证明是原告与被告2013年的收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只是个人之间的转帐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新嘉信公司对被告正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应由法院认定,新嘉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嘉信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江龙公司、被告正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江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对需方即被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公司除在工商部门有一枚备用合同专用章外还存在未备案的专用章,均在对外签章时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外签章时无法排除除备案合同专用章外存在其他未经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其鉴定申请本院已通知驳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4、5,能相互印证,且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能有效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正德公司提供的委托收款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曾新平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9日成立。原告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新平多年来一直向被告正德公司供应钾长石粉,初期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正德公司签订钾长石粉购销合同,并对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正德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30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30日,出票人为被告新嘉信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正德公司、票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三张,总金额为200万元,并冲抵了所欠货款,但至今原告收到的三张支票金额200万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新平及原告江龙公司与被告正德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后一直存在买卖关系,且有延续性,应认定属原告江龙公司与被告正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双方交易习惯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三张支票,货款金额200万元至今未支付,且该款已冲抵所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德公司提出其与案外人曾新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江龙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嘉信公司提出其所开具的三张票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已明确载明不得背书转让,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2800元,财产保全费10520元,合计33320元,由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智勇审判员 江雪珍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景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