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戴梅香、程军等与扬州市宏成汽车附件厂、程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梅香,程军,江苏江扬线缆有限公司,扬州市宏成汽车附件厂,程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异27号异议人戴梅香。异议人程军。申请执行人江苏江扬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法定代表人高展,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扬州市宏成汽车附件厂,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程俊,该厂厂长。被执行人程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江扬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扬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宏成汽车附件厂(以下简称宏成附件厂)、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戴梅香、程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戴梅香、程军称:江扬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宏成附件厂、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查封并准备拍卖登记在程俊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西吴路17号房产。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程俊至今一直没有分家,该房屋虽登记在程俊个人名下,但确实是异议人与程俊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共同所有权,且异议人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故法院查封拍卖该房产必将损害异议人的异议,故异议人请求法院中止对扬州市江都区西吴路17号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扬公司与被执行人宏成附件厂、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扬江商初字第00646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江扬公司与被执行人宏成附件厂、程俊讼争的标的以36万元了结,此款两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9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因二被执行人均未按上述调解书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扬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扬江执字第021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程俊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江都镇建设居委田坝村西吴路17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江都镇建设居委田坝村西吴路17号房屋在相关管理部门及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程俊,本院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程俊名下的上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戴梅香、程军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戴梅香、程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忠宝人民陪审员 谈增慧人民陪审员 石素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