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姚凯与董礼、王全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凯,董礼,王全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凯。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礼。委托代理人薛纪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256号。负责人顾福根,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晶晶,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6楼。负责人贺晨华,总经理。上诉人姚凯因与被上诉人董礼、王全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1时30分左右,王全红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112.2Km路段追尾姚凯驾驶的苏M×××××轿车,致苏M×××××轿车与童子超驾驶的苏A×××××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M×××××轿车驾驶员姚凯及乘员张晓艺受伤、苏M×××××车物品受损。事发当日,姚凯前往苏州市立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等处继续治疗。2014年10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编号为081723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凯的误工期限定为伤后100日。姚凯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E×××××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董礼,董礼为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一份,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全红系董礼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全红正处于雇佣期间。苏A×××××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2年10月10日,泰兴市中江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姚凯作为乙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处从事对外出差及设计工作,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乙方的每月月工资为3500元。另,姚凯系该公司的股东。再查明,苏M×××××轿车的乘员张晓艺于2015年5月21日因本起事故至原审法院起诉本案的五被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作出(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令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7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5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7.2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元。都邦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未使用的金额为9828.5元(10000元-17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未使用的金额为109955元(110000元-45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未使用的金额为982.8元(1000元-17.2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未使用的金额为10995元(11000元-5元)。审理中,姚凯表示车辆停车费810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姚凯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病历本、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凭证、民事判决书,都邦保险公司提供工商信息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原告姚凯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赔偿医疗费2192.59元、误工费11666元、交通费5647.6元、车辆停车费810元、鉴定费1680元及财产损失12750元(其中手机损失4750元、手表损失8000元),合计34746.19元;其中都邦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董礼、王全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董礼、王全红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三辆机动车之间,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苏E×××××客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一份,苏A×××××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事故均发生在上述相应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9828.5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109955元内和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相应限额中的982.8元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10995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姚凯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两辆机动车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之和的,由都邦保险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按照各自相应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王全红承担。因王全红系董礼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全红正处于雇佣期间,故王全红的赔偿义务由董礼承担。姚凯表示车辆停车费810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姚凯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姚凯主张2192.59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等证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因其并未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且亦未能就与治疗期间使用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举证义务,故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姚凯主张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其他各方当事人虽对该标准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姚凯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00日,现姚凯主张误工费为1166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姚凯的户籍地在江苏省泰兴市,事故发生在江苏省苏州市,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受伤程度、就医次数及实际就医地点,就医过程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4、财产损失。姚凯主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失4750元和手表损失8000元,合计12750元。因姚凯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受损手机与手表是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受损关联性无法认定,故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姚凯的上述损失共计14158.59元,相应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未超过相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之和,故确定医疗费2192.59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993.26元{2192.59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99.33元{2192.59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11966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878.18元{11966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7.82元{11966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综上,都邦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2871.44元(1993.26元+10878.18元),天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287.15元(199.33元+1087.82元)。因姚凯的损失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全额赔付,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董礼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凯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71.44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凯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87.1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姚凯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三、驳回姚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姚凯负担198元,董礼负担136元。鉴定费16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其他各方当事人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姚凯。上诉人姚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物品损失(手机、手表),同时姚凯向法庭出示了受损手表、手机的实物,而其他各方对姚凯所出示的证据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手机、手表不是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根据举证分配的原则,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原审法院在姚凯已充分举证证明,其他各方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要求姚凯承担进一步举证提供的受损手机与手表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所涉手机、手表受损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姚凯原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董礼、王全红、都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董礼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全红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没有为姚凯垫付过款项。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虽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中后补了手机、手表字样,但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调查中并未记录手机、手表受损的具体情况,且姚凯在事故发生后又未将手机、手表损失向保险公司定损。现姚凯虽提供手机、手表并主张损失,但姚凯提供的受损手机、手表是否是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尚无法确认,其他各方当事人又对姚凯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未认定该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姚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姚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泽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