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赖红英、何品英、傅永兰、张洪林、王秀秀、丘文辉、邱文鉴、江合老、欧秀宝、林银金、黄官长与卢善春、修木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红英,何品英,傅永兰,张洪林,王秀秀,丘文辉,邱文鉴,江合老,欧秀宝,林银金,黄官长,卢善春,修木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21执异3号案外人丘成水,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赖红英,女,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何品英,女,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傅永兰,女,1972年6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张洪林,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王秀秀,女,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申请执行人丘文辉,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邱文鉴,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江合老,男,195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欧秀宝,女,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林银金,女,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黄官长,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卢善春,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修木金,女,1968年4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赖红英、何品英、傅永兰、张洪林、王秀秀、丘文辉、邱文鉴、江合老、欧秀宝、林银金、黄官长与被执行人卢善春、修木金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中,案外人丘成水于2015年10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店面的查封,同年11月26日,因该查封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正在诉讼中,案外人要求暂时中止审查,2016年3月16日,案外人又再次提出恢复异议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丘成水称,店面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卢善春,该店面于2012年7月10日已转让给了丘成水和蒋国天,并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4日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收付款均为“人民币”),于2012年7月11日支付了540951.6元,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了500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支付了313100元,余款100000元办理完过户手续时付清。从2012年7月11日起该店面由丘成水和蒋国天使用,银行按揭款和水费、电费、物业费均由丘成水缴纳。由于当时卢善春的房产和土地“两证”未办,所以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卢善春已将店面转让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也已实际占有了该店面,所以,要求解除店面的查封。案外人丘成水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一、(2014)汀执行字第28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长汀法院查封和决定拍卖讼争店面;二、《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店面于2012年7月10日出让给了案外人;三、收条四张,银行转账及电子回单四张,证明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夫妇支付了定金及购房款人民币1404051.6元的事实;四、《中国银行活期存折》,证明从2012年8月始由案外人缴纳按揭贷款;五、电费缴纳证,证明2012年12月开始由案外人缴纳电费;六、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证已由案外人保管;七、各种税费凭证,证明各种契税由案外人缴纳;八、店面租赁合同,证明讼争店面已由案外人实际使用。申请执行人欧秀宝、王秀秀、傅永兰等人认为,案外人丘成水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一是合同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付款,但其中有80多万元是现金;二是已付的70多万元,付款人是蒋国天,而不是案外人丘成水;三是转款中的用途上不是写“购房款”,而是写“货款”;四是其中所付的14万元收款人不是卖房人而是“赖琼英”。另外,案外人没有实际占有该店面,至今水费、电费和按揭款等费用的名字仍然是被执行人,且房产和土地“两证”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已办好,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自身有过错。因此,请求驳回案外人的申请。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查封了登记在卢善春名下的店面,该店面房屋产权证于2013年8月11日办理,国有土地证于2013年9月29日已办理,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丘成水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件均由蒋国天保存,并尚有100000元余款未付,而蒋国天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是针对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标的及执行行为进行的程序性审查,并不对其实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本案系丘成水和蒋国天与被执行人卢善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但蒋国天并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而所有证据材料原件均由蒋国天保存,因此,本院无法查清合同的真实性。被执行人卢善春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证在本院查封前即已办理,但案外人明知却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其本身有过错,案外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执行的条件,因此,案外人请求解除店面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丘成水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生审 判 员 廖洪火审 判 员 邱日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腾凤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