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郎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艳,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和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致王某丁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丁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辨称,自己不是故意要伤害王某丁的身体,只是在揪打过程中造成她受伤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丁的全部经济损失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系妯娌关系,2015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在飞鲤镇横闸村中埂组的水塘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致王某丁左侧第8、9肋骨骨折。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的女儿陈某乙带王某丁到郎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在新发镇医院治疗。经鉴定,王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720.93元。开庭前,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丁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王某丁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存在不良影响进行了评估。司法行政部门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范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琪审 判 员 汪菊花人民陪审员 严佑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